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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长庆,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洋,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8号(泰兴科技广场9-12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显勇,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力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庆、张洋,被上诉人祥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勇、孙济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力帆集团三溪口厂区、摩托车厂房、发动机厂房综合布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原告进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498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即996000元,工程款的10%即166000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期工程款498000元。2011年6月之后,被告将新厂区陆续投入使用。2011年9月,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实际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17047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告认为该工程于2011年9月16日全部完工,并将验收资料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将系统维护单、监控维修单、综合布线验收申请书等资料寄送给被告,但被告仍坚持认为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原告祥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布线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166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8000元,余下的第二笔款项996000元和第三笔款项16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综合布线工程验收申请书》,但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做工程被告已正常使用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6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一审被告力帆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陈述其于2011年6月开始陆续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9月16日全部完工,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该工程最迟于2011年9月1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虽然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将验收资料交给了被告,但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据此可以认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99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9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元(原告已预交7195元),减半交纳7195元,由原告重庆祥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元,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力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要求专业机构对上诉人完成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中对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均认定为真实合法,但在开庭质证时,除了《施工合同及材料清单》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本案最重要的定案依据《项目结算书》是复印件,而原审原告又无法提交其正本,上诉人已经明确的指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的定案。2、双方当事人对增加部分工程量没有争议,所以支付,但增加部分的结算与整个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分别进行结算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没有法律逻辑性的。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依法提出的请求第三人对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所用材料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未予处理,从而导致原审判决书部分重要案件事实没有查清。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第三人对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处理,对于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无法认定,从而导致原一审判决书部分重要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要求追究原审原告的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请求、整改费用的请求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请求,并要求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未按反诉处理,并告知另案起诉,属于程序违法。2、对原审原告的施工资质未予审查,直接可能影响合同效力。3、《项目结算书》系复印件,法院未要求其必须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定案,属于程序违法。4、本建设工程是综合布线,有大量的隐蔽工程,现未进行书面验收,导致工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上诉人于2011年6月决定搬厂,上诉人只是用了本案工程中必要的一些线路,不足整个工程量的5%,即使上诉人使用厂房,也不导致网络、电话线的转移占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祥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根据合同约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但上诉人力帆公司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了,证明本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二审查明:一、被上诉人祥腾公司举示了文档资料签收单原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文档资料签收单复印件),在文档资料内容上显示:2011年9月26日,祥腾公司向力帆公司提交了:1、综合布线验收申请书;2、施工完工平面图;3、数据测试报告。甲方签收栏上有力帆公司代表田伟签字,落款时间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力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文档资料签收单认证如下:因力帆公司对祥腾公司举示的文档资料签收单的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该工程完工后,祥腾公司向力帆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综合布线验收申请书、施工完工平面图、数据测试报告),并由力帆公司的田伟签收。二、上诉人力帆公司表示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也未在庭审中提出过书面鉴定申请。三、祥腾公司为三级资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双方当事人认可祥腾公司的资质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其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力帆公司尚欠祥腾公司工程款996000元无异议,祥腾公司认为力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讼争工程,付款时间已经成就;但力帆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祥腾公司与力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力帆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6月开始陆续投入使用,祥腾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9月16日全部完工,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该工程最迟于2011年9月16日竣工。综合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力帆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力帆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可视为力帆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意味着祥腾公司已经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且应以讼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祥腾公司请求力帆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9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力帆公司提出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问题,因鉴定不是一项诉讼请求,只是审理过程中的一项诉讼活动,故二审该对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至于力帆公司提出要求对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所用材料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进行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包干价,而非据实结算工程款,故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系隐蔽工程,不是主体结构工程,即使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亦是承担维修、整改责任,与支付工程款并不矛盾,本案无须对工程所用材料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所用材料进行评估、鉴定。综上,力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小 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维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