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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深华商业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19220015-3。法定代表人:郭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一路蛇口港客运站内*楼。组织机构代码:75429004-0。法定代表人:彭永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国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深华国旅委托海韵国旅为其组织的五批旅游团队提供旅游过程中的食宿、景点安排、导游及交通等服务,线路均为清远、花都、顺德。海韵国旅提供报价单给深华国旅,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电话和传真的形式进行沟通和结算。截至2011年10月24日,深华国旅欠海韵国旅前四批旅游团队的费用余额为人民币97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通过传真确定第五批旅游团的费用为48251元。此后深华国旅陆续支付了海韵国旅合同款项110000元,余款35371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海韵国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华国旅支付旅游团费37146元;2、深华国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61元(以37146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到2012年1月1日止);以上两项合计37606.61元;3、本案诉讼费由深华国旅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华国旅与海韵国旅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海韵国旅依约为深华国旅提供了旅游服务,但深华国旅未能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海韵国旅请求深华国旅支付合同余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以35371元为限。海韵国旅在2011年12月27日才将最后一笔旅游团费收费单传真给海韵国旅,即在2011年12月27日才结算出合同价款,故深华国旅应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海韵国旅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华国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韵国旅支付合同价款35371元;二、深华国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韵国旅支付合同价款35371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海韵国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0元,由海韵国旅负担18元,深华国旅负担352元。上诉人深华国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深华国旅支付合同价款31000元给海韵国旅;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海韵国旅负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深华国旅承担合同价款35371元,与事实不符。深华国旅委托海韵国旅组织旅游活动,海韵国旅负责提供食、宿、景点、交通等旅游服务。在第五次旅游活动中,午餐的食物中出现蟑螂,海韵国旅未能妥善处理。其提供了不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基本旅游服务,导致该团友向深华国旅投诉,深华国旅积极向投诉人进行沟通,采取了送礼物、请吃饭等赔礼道歉措施,初步取得投诉人的谅解且其未继续采取维权措施的良好效果。海韵国旅对深华国旅处理该事件的费用支出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此活动的相关费用,经电话沟通,海韵国旅与深华国旅均一致同意合同最后结算价款为31000元。一审法院仅就旅游合同往来函件(该类函件未言及海韵国旅提供有瑕疵旅游服务)所约定价款进行核算,无视海韵国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深华国旅认为海韵国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正确查明事实,深华国旅不应承担相关利息。原审法院未查明深华国旅与海韵国旅具体协商一致的合同价款为31000元,导致错误判定深华国旅自2011年12月28日起承担利息。深华国旅即使接到海韵国旅2011年12月27日发来的传真,也并不必然表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海韵国旅提供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双方不断磋商,近期方达成一致意见。三、导致诉讼发生的责任在海韵国旅,其应当承担诉讼案件的全部费用。海韵公司提供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员工采取不文明、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行为,令深华国旅商誉受损。倘若海韵国旅愿意对自己行为诚心道歉,深华国旅并无拒付其合同价款之意。被上诉人海韵国旅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10月24日的团费结算确认单传真件,该传真件上有海韵公司员工候晓萍手写的“伍个团余款现余35371元,请尽快结清”,并有候晓萍的签字。深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欠付海韵公司35371元。深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的海韵国旅传真的收费通知书,深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收费通知书证明双方对旅游合同结算余额进行确认。海韵国旅对该收费通知书也表示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余款数额。海韵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的团费结算确认单传真件中确认合同余款为35371元,深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深华公司欠付海韵公司35371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余款为35371元,是正确的。深华国旅上诉主张旅游活动中海韵国旅提供的午餐出现蟑螂,导致深华国旅为平息投诉支出了费用,海韵公司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承担平息投诉费用,因而同意合同余款为31000元,但是深华国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海韵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深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深华国旅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余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深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双方通过2011年12月27日的收费通知书对旅游合同结算余额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27日对合同余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判决深华国旅从2011年12月28日起支付合同余款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深华国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