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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舒新与被告朱永胜、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被告伍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舒新,朱永胜,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伍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肖舒新,男,200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肖军旗,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胜,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近城村。法定代表人:嵇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斌,男,1967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陵县顺安镇城山村楼屋组*号。原告肖舒新诉被告朱永胜、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县支公司)、被告伍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舒新法定代理人肖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四林、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胜、被告国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舒新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朱永胜驾驶皖G22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001线11公里480米处时,与被告伍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斌及在摩托车后座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朱永胜驾驶的车辆挂户于被告国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176.20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55369元(不包括后期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20元/天=2120元;三、营养费106天×20元/天=2120元;四、交通费106天×10元/天+180天×10元/天=286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3人/天×80元/天+21天×80元/天+28天×80元/天=19040元;六、建休期间护理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七、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3×30天×80元/天=7200元;八、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22%=69467.20元;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鉴定费600元。以上十项共计188176.20元】。被告朱永胜未作答辩。被告国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50%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五、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伍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朱永胜驾驶皖G22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到天门镇新华村,沿顺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11公里480米处时,与被告伍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舒新)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肖舒新及被告伍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肖舒新的伤情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重度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二、外伤性颅骨缺损。2010年6月2日,原告肖舒新出院。医嘱建休半年、加强营养,继续康复锻炼、康复期间需要护理。原告出院之后,又到该院门诊12次。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舒新无责任。原告肖舒新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本案原告支付5000元,向另一受害人(被告伍斌)支付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55369元。2010年12月31日,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舒新的伤残作出评定,其中枢神经损害造成桡神经支配区域功能损害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朱永胜系皖G22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于被告国定公司。2010年元月12日,被告国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元月13日至2011年元月12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肖舒新在铜陵县顺安镇第二小学就读。原告肖舒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64101.20元。其中,一、医疗费55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天=1050元;三、营养费105天×15元/天=1575元;四、交通费105天×10元/天+门诊12次×10元/次=117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2人/天×70元/天+49天×70元/天=11270元;六、建休期间护理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22%=69467.20元;八、精神抚慰金11000元;九、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肖舒新提供的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60101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铜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25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铜陵县顺安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预付赔款凭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肖舒新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户单位,对被告朱永胜承担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初,伤情较重,故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原告在建休期间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医嘱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建休期间护理费之主张予以支持,其另外诉请的康复期间护理费属重复主张,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在幼年时期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不仅对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其精神也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1000元。因被告朱永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费600元除外),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被告伍斌承担50%。被告朱永胜与被告国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舒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99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52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其赔付26497元,被告伍斌向其赔偿26497元。二、原告肖舒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550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三、原告肖舒新因交通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600元,由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各半承担。四、驳回原告肖舒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朱永胜、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1元,被告伍斌负担2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非凡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