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与蔡蓓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蔡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上诉人甲公司与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一审诉称:蔡某在甲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沪A953**荣威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12月7日,蔡某丈夫虞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某驾驶的苏J3J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953**荣威轿车作出评估,评估额为3098元。另蔡某因事故支付了停车费96元、评估费280元。事后蔡某、甲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蔡某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74元,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1时40分左右,蔡某丈夫虞某驾驶沪A953**荣威轿车与张某驾驶的苏J3J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康桥路与御水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953**荣威轿车作出评估,评估额为3098元。蔡某因事故支付了修理费3098元、停车费96元、评估费280元。另查明:沪A953**荣威轿车为蔡某所有,在甲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1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蔡某、甲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蔡某向甲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蔡某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甲公司赔偿。审理中,甲公司虽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该评估之不合理部分,故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金额及原告据此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098元予以认定。蔡某因事故支付的停车费96元、评估费280元属于处理事故和减少损失以及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甲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甲公司自向蔡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蔡某对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并未将交强险部分排除在追偿的范围外,对甲公司认为在商业险中应剔除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蔡某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4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甲公司赔偿蔡某人民币3474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司赔偿蔡某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3474元,我公司认为缺乏直接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另一方交强险赔偿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规定,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按照规定赔偿,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未将交强险部分排除在追偿范围外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甲公司与蔡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蔡某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098元,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依法作出的评估金额,而停车费96元和评估费280元亦为处理事故、减少及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甲公司应予赔偿。甲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应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