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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蓉,女,汉族,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支康平,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华,男,汉族,住华县。原告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康平、黄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华县子仪路子仪华府4号楼2单元7楼西户单元房一套,约定该房屋面积为174.99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为15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以外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后经华县房管局测量,其实际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9.78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超出购房面积3%以外的面积即4.53平方米的价款应由原告承担,产权归被告,超出购房面积3%以内面积即5.25平方米的房款7857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面积差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房屋面积差价款7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妻吴亚婷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华县子仪路子仪华府4号楼2单元7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属实,约定房屋面积为174.99平方米,现房屋的实际面积到底是多少平方米她也不清楚。另所购房屋屋顶一直漏水致其家装修反复修补几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若原告将此问题解决,按规定应补的房屋差价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华购买原告开发的华县子仪路子仪华府4号楼2单元7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单元房建筑面积为174.9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1500元,房价总金额26248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同时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的计算方法是: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减的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即为面积误差比”。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款,原告在被告交付房款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84.77平方米,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超出9.78平方米,即面积误差比为5.59%。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的面积为约定面积174.99平方米乘以3%即5.25平方米,按原、被告合��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500元计算,5.25平方米差价款共7875元。超出3%以外的面积为9.78平方米减去5.25平方米为4.53平方米。2012年4月22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7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年6月8日与被告之妻吴亚婷的谈话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款的收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面积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因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双方约定面积的5.59%,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么被告提出退房,要么根据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即5.25平方米房价款由被告补足,超出3%以外的面积即4.53平方米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的规定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居住至今,未曾提出退房,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之妻提出因房屋屋顶漏水导致房屋反复装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县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5平方米房屋差价款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