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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兵,周余宽,吴刚,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黄亚兵(曾用名黄国晟)。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真翼。被告周余宽。被告吴刚。被告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区名扬路。法定代表人张占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钢,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兵诉被告周余宽、吴刚、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涂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刘真翼,被告南方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余宽、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黃亚兵诉称,2011年3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余宽酒后驾驶登记于被告吴刚名下实为被告南方涂料公司所有的川A50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严路由严家桥往新繁方向行驶,行至新严路新繁倡仪村3组路段肇事逃逸,逃逸途中与原告黃亚兵驾驶的自有无号牌新阳光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36天,经鉴定造成原告五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余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余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115.44元,登记车主吴刚、实际车主南方涂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余宽未作答辩。被告吴刚未作答辩。被告南方涂料公司辩称,被告周余宽是直接侵权人,对侵权后果应由被告周余宽承担;周余宽虽为公司员工,但从事的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南方涂料公司也不是此次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南方涂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余宽酒后驾驶川A50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严路由严家桥往新繁方向行驶至新严路新繁倡仪村3组路段肇事逃逸,逃逸至新严路新繁清凉村2组路段与原告黃亚兵驾驶的自有无号牌“新阳光”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黃亚兵多处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余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黃亚兵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后遗轻度神经障碍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失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腹部损失剖腹探查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余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A502**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吴刚、实际车主为南方涂料公司,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黃光睿(黃亚兵之父)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吴玉翠(黃亚兵之母)出生于1949年11月6日,均为农村居民,有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信息、证明、间接受害人信息、被告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综合查询系统、实际车主主体信息、现场图、被告笔录、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病情病假证明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南方涂料公司委托书、笔录,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清华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刘远德询问笔录、谭林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是其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吴刚、南方涂料公司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付,而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吴刚、南方涂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周余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方涂料公司将其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药费:83655.35元;2.误工费:20630元(原告车祸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3201.5元×12月÷365天×196天);3.护理费8160元(13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36天×15元/天);5.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50元;7.残疾赔偿金:64436.4元(17899元/年×20年×18%);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554.49元:父亲(五个子女)66岁:2356.45元(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4675.5元/年/5人×18%),母亲(五个子女)61岁:3198.04元(19年×4675.5元/年/5人×18%);10.交通费:1508元;11.出院后续治疗费:出院后已发生的治疗费已含在医药费中,如以后仍有相关治疗费发生,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12.摩托车购买价:由于原告系从他人手中购买,原车主的购买票据不是其损失的直接依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6834.24元,医药费其中被告垫付39000元,各项品迭后为15783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黃亚兵连带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周余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亚兵支付赔偿款37834.24元,被告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周余宽、吴刚、四川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