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天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张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天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义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5号原告深圳市华天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香蜜湖路交界西南都市阳光名苑2栋20C,组织机构代码76498240-3。法定代表人岳华新。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住址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凌波,被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岳华新赔礼道歉;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的义务;3、被告在深圳市欧迪电池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仁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20万元支付原告;4、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注销深圳市欧迪电池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仁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6、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内容即是第1、5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12.29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岳华新赔礼道歉;2、被告已经于2011.6.24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注销,被告与欧迪电池公司已经完全没有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欧迪电池公司的经营所得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完全属于笔误,实际应当为1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未支付被告保密费用,而所涉及的资料在网上也可以查到,并不构成商业机密;6、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进行违反竞业限制的活动,实际上被告所注册的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实际收益,所以也不构成实际损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入职原告,任职顾问师,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补贴300元+岗位津贴+业务提成等组成,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上月工资;第九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已知悉了原告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原告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第四条约定,被告的保密义务自保密协议生效至被告离职原告公司二年后止;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违反承诺与保证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被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有关负责人递交辞职信,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其中提到“以致于到后来用华天谋网站上的内容”、“保证在今后,不利用华天谋的任何资料,从事其它经营活动”。2011年2月2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与甲方进行同业竞争损害甲方利益。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因乙方诋毁甲方法定代表人岳华新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法定代表人岳华新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致书面道歉信……;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1年8月5日前注销其实际控制并占50%股权的深圳市仁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否则,乙方愿意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万元并承担继续履行注销该公司的义务;三、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因乙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于2011年2月21日终止,甲方无须支付乙方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经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在职期间的考勤依法核算,乙方确认只有4448元工资未领取。甲方承诺在乙方履行完成书面道歉并注销深圳市仁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经甲方委托律师认可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4448元工资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能再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事情,也不能与甲方客户进行业务联系,乙方承诺不再做任何损害甲方及甲方员工的行为。”另查,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王永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深圳市仁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仁智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与王永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0%,王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该公司监事。2011年6月24日,仁智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欧迪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欧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邓正平,经营范围变更为“电池、电子产品、电子原件、日用品的销售;国内贸易”。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岳华新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发送了道歉信。再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保密费。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限内,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公司,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原告的规章制度,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1、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保密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成立仁智公司后给其造成了多少经营损失;2、仁智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仁智公司目前已变更为欧迪公司,其经营范围已完全不同;3、被告已于2011年6月24日转让了其股份,并于2011年12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岳华新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发送了道歉信,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包含了第1、5项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仁智公司的经营所得,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天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天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