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明,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文南里**幢***室。委托代理人:王颖、谢晨,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弄***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馨,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弄**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精严弄**号。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小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国明、被上诉人李峰、李方馨、陈曦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国明委托代理人王颖和李峰、李方馨、陈曦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30日,肖国明与李方馨签订股权赠与协议两份,约定肖国明将其所有的嘉兴良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嘉兴市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各51%的股权,分别计510万元、612万元出资额无偿赠与给李方馨,李方馨同意接收肖国明赠与的上述两公司各51%的股权,协议签订之日,股权即交割完毕。后两公司依法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肖国明分别占两公司49%的股权,李方馨分别占两公司51%的股权。2007年7月8日,李峰向XX出具担保书三份,承诺对肖国明应付XX的友佳公司股权转让款588万元及肖国明向朱海标的借款612万元还款责任提供担保。2009年2月16日,友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对肖国明与XX合作期间,由肖国明经办、XX同意报支的嘉兴良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汽修公司,已注销)向友佳公司借款480万元,因良友汽修公司经营不善,已于2009年2月6日公告歇业,导致该借款已无法收回,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借款480万元作为友佳公司的坏帐处理。对肖国明与李方馨合作期间,由肖国明经办列支的良友汽修公司向友佳公司借款520万元,因良友汽修公司经营不善,已于2009年2月6日公告歇业,导致该借款已无法收回,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借款520万元作为友佳公司的坏帐处理。股东肖国明、李方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9年3月1日,良友公司、友佳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原股权赠与协议中肖国明向李方馨赠送的两公司51%的股权变更为出让,李方馨同意按人民币510万元、612万元受让两公司51%的股权。同日,肖国明(出让方)与李峰、李方馨、陈曦(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肖国明、李方馨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由肖国明向李方馨赠送的友佳公司、良友公司各51%的股权计价1122万元变更为出让,出让价格按1122万元计算,其中友佳公司612万元,良友公司510万元。肖国明同意将其持有的友佳公司、良友公司各49%股权计价1078万元出让给李峰、陈曦,其中友佳公司588万元,良友公司490万元。李方馨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肖国明向友佳公司、良友公司的借款共计1297.72万元,其中良友公司292万元,友佳公司1005.72万元。以上借款由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四方签字确认。李峰、李方馨、陈曦同意以公司名义豁免肖国明其中的借款97.72万元,豁免的借款由四方签字确认。截止到2009年1月31日为止两公司共计9513.99万元的债务(其中友佳公司5831.49万元,良友公司3682.5万元),由受让方承担责任,与肖国明无关。对良友公司的基建欠款、友佳公司的装饰欠款待工程决算后,经审计由受让方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肖国明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友佳公司与XX的法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待判决生效后依法由受让方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肖国明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自2009年2月1日之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与肖国明无关。肖国明向受让方出让两公司的股权按1:1计价,总计股价2200万元,转让后,两公司股权分别由李方馨各占50%,李峰各占45%,陈曦各占5%。受让方向肖国明支付款项后,肖国明须即时归还公司借款。李峰、李方馨、陈曦同意以公司名义给予良友汽修公司申请友佳公司、良友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等一次性补偿款800万元(良友、友佳各400万元)。李峰代表所有受让方保证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一次性以公司名义向良友汽修公司支付补偿款800万元,其中200万元即时用于归还向“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肖国明必须办理经营权移交手续,受让方负责公司的持续经营责任。同日,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肖国明个人于2003年4月16日向工商银行嘉兴秀州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00万元,期限十年,利率6.84%,以肖国明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二环北路穆河溪的房屋作抵押,该贷款至2009年2月已由友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2.5万元,尚有剩余贷款本金127.5万元,李峰、李方馨、陈曦同意由良友公司偿还肖国明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27.5万元及利息,并将借款人由肖国明变更为良友公司,由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责任,肖国明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峰向肖国明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肖国明因上述贷款在2009年2月1日之后而受到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偿还贷款本息、支付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额由李峰承担,肖国明享有追索权。2009年,李峰曾向肖国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陈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由李峰向中信银行武汉汉江路支行出具担保书,同时撤销肖国明向该行出具的担保书,如在肖国明撤销担保书前,良友公司未能按期向中信银行武汉汉江路支行(付款),而需由肖国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该还款由李峰承担并无条件支付,肖国明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峰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2009年2月1日,良友汽修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给良友公司、友佳公司,载明收到两公司现金各400万元,款项内容为前期开办等费用补偿款。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实际支付了690万元。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嘉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其中涉及友佳公司原股东XX要求分配红利及利息,法院审理后将友佳公司向良友汽修公司借出的480万元借款从友佳公司可分配利润中扣除,同时判决书明确XX如能证明友佳公司已实际收回相关借款,可另行要求分配相应红利。2009年12月31日,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肖国明、良友公司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截至目前尚在审理中。2010年1月7日,肖国明向良友公司及李峰、李方馨、陈曦发函一份,函载根据双方约定,以肖国明名义向工商银行秀州支行所借按揭贷款余额127.5万元由良友公司偿还,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责任,并由李峰对还款作了担保,但自2009年11月起,良友公司并未向该行还款,导致该行向肖国明催款,并告知如再不还款将留下不良信用记录。特此,肖国明函告良友公司及李峰等股权受让方于2010年1月10日前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否则,为了不留下不良信用记录,肖国明将偿还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该三个月的按揭贷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由良友公司及李峰承担责任,同时希望受让方今后及时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2010年1月11日,友佳公司发函给肖国明,函载根据2009年3月1日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陈曦签署的协议,由李峰、李方馨、陈曦为肖国明偿还其对公司所借巨额个人借款,至此肖国明与公司已无任何股权关系,公司同意肖国明在2009年底前保留办公室一间,至2010年,公司决定调整办公场地及进行全面装修,要求肖国明在2010年1月20日前整理完全部私人物品、移交占用的公司财产及办公室。2010年1月18日,肖国明发送通知给李峰、李方馨、陈曦,要求根据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肖国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200万元。李峰、李方馨、陈曦收到通知后,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曾对肖国明进行过刑事举报。肖国明向李峰、李方馨、陈曦出具收条6份,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已于2009年3月6日当天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2200万元,肖国明已收到李峰、李方馨、陈曦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肖国明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肖国明在2009年3月4日以前系友佳公司、良友公司股东,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负责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从公司暂借资金2297.72万元,其中从友佳公司暂借2005.72万元(其中良友汽修公司1000万元),从良友公司暂借292万元。上述款项确认为借款,在此期间本人原向两公司出具的借款与此借条中款项重复的无效。上述收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李峰、李方馨、陈曦认为实际上是肖国明发函给李峰、李方馨、陈曦后,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后经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双方朋友从中协调所达成的,时间应在2010年1月23日之后。肖国明认可上述收条、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形成时间不是落款的日期,具体时间无法核实。2010年3月2日,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陈曦签订关于肖国明个人按揭贷款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李峰、李方馨、陈曦已经为肖国明承担贷款本息35万元,贷款尚余本金100万元未还。2010年2月27日经双方协商,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揭贷款由双方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约定在2010年3月向借款银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将按揭贷款还清。履行方式为2010年3月10日前,双方共同到工行嘉兴秀州支行办理还款手续,还款本金及利息肖国明承担50%,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50%,利息金额按银行计息单为准。后该协议未得到履行。肖国明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审起诉称,2005年12月26日,肖国明和案外人XX出资设立友佳公司,其中肖国明出资1066.8万元,占88.9%股权,XX出资133.2万元,占11.1%股权。2006年9月30日,肖国明又与案外人朱海标出资设立良友公司,其中肖国明出资850万元,占85%股权,朱海标出资150万元,占15%股权。2007年6月,肖国明作为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大股东,拟通过对外融资进一步更快、更好地发展公司,恰逢李峰提出入股两公司并负责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或融资担保的意向和承诺,故肖国明立即与XX、朱海标协商李峰入股相关事宜。在XX、朱海标不同意吸收李峰为新股东的情况下,肖国明与李峰制定了以下方案:(一)由肖国明收购XX、朱海标的股份,肖国明持有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100%股权;(二)肖国明向李方馨赠与两公司各51%的股权;(三)接受赠与后,李峰负责解决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一切资金问题。2007年6月30日,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按照上述方案实施完毕,至此,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国明和李方馨,肖国明持有两公司各49%股份,李方馨持有两公司各51%股份。李方馨成为股东后,李峰没有履行融资承诺,导致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陷入资金短缺的经营困境。肖国明为挽救公司先后以个人名义为友佳公司、良友公司筹措或担保资金数千万元,以上借款使肖国明自身陷入困境。在此情况下,李峰乘人之危要求全部收购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并拟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该份协议关于收购条件的约定为:(1)由李峰、李方馨、陈曦共同收购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全部股份;(2)将原2007年6月份的股权赠与协议变更为出让,原赠与李方馨的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各51%股权作价1122万元;肖国明所持有的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剩余各49%股权,作价1078万元;综上,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全部股权作价2200万元,由李峰、李方馨、陈曦向肖国明支付;(3)向中信银行申请,免除肖国明及其妻子为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承担的借款1200万元的担保责任;由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肖国明按揭贷款余额127.5万元的偿还责任;(4)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良友公司基建欠款和友佳公司的装饰欠款,结算后支付;(5)由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可能产生的友佳公司对XX先生的法律责任;(6)由李峰、李方馨、陈曦向肖国明支付800万元用于补偿良友汽修公司投入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的补偿款;(7)收购后公司的全部债务由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8)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肖国明需归还其对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的欠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肖国明配合李峰、李方馨、陈曦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但李峰、李方馨、陈曦却分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良友汽修公司的800万元补偿款,截至目前也仅支付了690万元,并且李峰、李方馨、陈曦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承债义务,现肖国明仍然按月承担127.5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更有甚者,因李峰、李方馨、陈曦拒不结算良友公司基建款,导致债权人以肖国明为相对方提出诉讼,并查封了肖国明的资产。在上述情况下,肖国明多次要求李峰、李方馨、陈曦尽快履约,但李峰、李方馨、陈曦始终拒不履行,无奈,肖国明于2010年1月18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李峰、李方馨、陈曦发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送达后,李峰、李方馨、陈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肖国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李峰、李方馨、陈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足以导致肖国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肖国明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另,肖国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自解除通知送达李峰、李方馨、陈曦之日起已经生效,李峰、李方馨、陈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有义务配合肖国明恢复工商登记并移交公司经营权。肖国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陈曦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2、李峰、李方馨、陈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恢复肖国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3、李峰、李方馨、陈曦向肖国明移交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经营管理权。李峰、李方馨、陈曦于原审答辩称,肖国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肖国明要求确认2009年3月1日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并要求李峰、李方馨、陈曦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移交良友、友佳两公司经营管理权。现肖国明和李峰、李方馨、陈曦对于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肖国明认为,李峰、李方馨、陈曦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肖国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肖国明解除协议的通知业已送达李峰、李方馨、陈曦,故相应协议已经解除。李峰、李方馨、陈曦则认为,李峰、李方馨、陈曦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而肖国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认为,从形式上看,肖国明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给李峰、李方馨、陈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通知解除的相关规定,但从实质上看,肖国明的解除通知必须以合同确实达到解除条件为要件。因此,本案关键在于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满足合同解除条件,即李峰、李方馨、陈曦对协议的履行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从肖国明诉称的事实看,肖国明主张李峰、李方馨、陈曦根本违约的依据有四条,分别是:一、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对良友汽修公司的800万元补偿款,仅支付了690万元;三、未承担127.5万元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四、拒不结算和承担良友公司基建欠款,导致肖国明被起诉,房产被查封。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肖国明向李峰、李方馨、陈曦出具了6份收条,载明股权转让款总计2200万元李峰、李方馨、陈曦已经付清。李峰、李方馨、陈曦在庭审中也认可,股权转让款并不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而是通过与肖国明欠良友公司、友佳公司的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并经过肖国明的确认。肖国明虽然不认可债务抵销,但从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明确肖国明欠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的借款为2297.72万元,并表示肖国明原向两公司出具的借条与此借条中款项重复的无效。而肖国明据以证明友佳公司为肖国明核销债务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是在2009年2月16日,且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仅为股东同意肖国明向友佳公司的借款作坏帐处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肖国明的债权主张,在(2008)嘉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中,也仅因480万元借款尚未实际收回而从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友佳公司仍可以向肖国明主张该借款,而在2009年3月6日的借条中,肖国明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297.72万元。因此,尽管肖国明、李峰、李方馨、陈曦双方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肖国明向友佳公司、良友公司的借款共计1297.72万元,但从各书面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看,可以认定肖国明欠良友公司、友佳公司的借款为2297.72万元。现李峰、李方馨、陈曦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免除肖国明97.72万元债务,则肖国明欠友佳公司、良友公司的借款为22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款项后,出让方须即时归还公司借款。仅就该约定来说,既表明了受让方有义务向出让方支付款项,也表明出让方有义务归还公司借款,且两项债务性质均为金钱债务,也可以同时履行。李峰、李方馨、陈曦作为良友公司、友佳公司的全部股东,主张股权转让款与肖国明应归还公司借款予以抵销,从债务性质上而言并非不可行,对肖国明也不产生额外负担。肖国明认可6份收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虽然否认形成时间是落款时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收条的形成也缺乏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故原审认为李峰、李方馨、陈曦称因债务抵销而产生上述收条的情形更符合情理。肖国明既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则表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事宜已经处理完毕。肖国明辩称如股权转让款已与借款抵销,其未得到一分钱就将两公司给了李峰、李方馨、陈曦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肖国明于2007年6月将良友、友佳两公司51%的股权无偿赠与给李方馨,其目的是以此换取李峰为两公司提供长期、稳定的融资或融资担保。肖国明提供的担保书显示,李峰于2007年7月8日为肖国明向XX的股权转让款及向朱海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也可以看出,截止2009年1月31日两公司总计有9513.99万元的债务,该些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受让方以公司名义给予良友汽修公司开办费用补偿款800万元,良友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汉江路支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由李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国明作为借款人的个人房屋贷款由良友公司偿还等等。综合上述事实,李峰、李方馨、陈曦对取得两公司股权也是有投入的,并不是肖国明所称的分文未付。关于支付良友汽修公司开办费用补偿款800万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现已支付69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支付。关于个人房屋按揭剩余贷款的问题,2009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127.5万元未还剩余贷款由良友公司及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责任,肖国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从肖国明提供的2010年1月7日函看,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1月,良友公司及李峰、李方馨、陈曦是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仅自2009年11月起至今,李峰、李方馨、陈曦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但从2010年3月2日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就肖国明个人按揭贷款的还款问题一直在协商中,并于该日达成了一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由双方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并约定在2010年3月向借款银行办理提前清偿手续,一次性将贷款还清。虽然该协议最终未得到履行,但李峰、李方馨、陈曦未支付的按揭贷款已不足127.5万元。对于上述两部分款项,李峰、李方馨、陈曦也未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肖国明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因此相较于整个股权转让协议2200万元的标的金额,李峰、李方馨、陈曦未支付110万元开办补偿费及剩余按揭贷款的问题,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良友公司基建欠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为良友公司,而非良友汽修公司,对于良友公司的基建欠款,现良友公司所有的债务均由公司及李峰、李方馨、陈曦承担,肖国明不承担责任。对于肖国明举证的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肖国明及良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民事诉状内容看,涉及的是良友汽修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因该案查封房产给肖国明造成损失,也与李峰、李方馨、陈曦没有关联。综上,原审认为,肖国明以李峰、李方馨、陈曦根本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肖国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就债权债务主体而言,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人是肖国明,债务人是李峰、李方馨、陈曦,而公司借款的债权人是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债务人是肖国明,这是三个主体之间分别各自形成的毫无关联性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除非上述三方形成债权债务抵销的协议,否则上述两个债务债务关系就性质而言显然不能形成抵销。2.原审以6张收条作为证据,认定“李峰、李方馨、陈曦称因债务抵销而产生上述收条的情形更符合情理”,不符合事实。李峰、李方馨、陈曦以该6张收条作为证据,其证明目的是李峰、李方馨、陈曦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2200万元,根本没有提出什么所谓的“抵销”论,李峰、李方馨、陈曦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先写收条,再付款”是李峰、李方馨、陈曦和肖国明之间的交易惯例。事实上,肖国明曾经是友佳公司和良友公司的唯一股东,若要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免除其债务根本无需等到股权转让后由李峰、李方馨、陈曦行使权利。3、肖国明对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的欠款是1200万元而非2200万元,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并直接导致了所谓“以公司借款全额抵销股权转让款”的错误结论。即便“抵销”之说成立,李峰、李方馨、陈曦仍有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且李峰、李方馨、陈曦的行为己充分表明其没有付款诚意,足以认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肖国明曾经向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借款2297.72万元,但其中1000万元在2009年2月16日友佳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以公司核销债务的方式免除。肖国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李峰、李方馨、陈曦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在最后形成一系列的借条、收条、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邀请专业法律人员参与,导致了在表述方面的欠缺,特别是在最后形成的收条中对抵销的事宜没有明确表示出来,再者抵销也没有给肖国明增加额外的负担,事实上双方对相互抵销是从一开始就有合意的。2、对肖国明结欠两家公司2297.72万元的欠款,肖国明自始至终是认可的,只不过肖国明认为1000万元在2009年2月16日友佳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以公司核销债务的方式免除了,这主要是由于当时肖国明大量的从公司里提取现金,这其中涉及到税务的风险比较大,双方才商量1000万不显现出来。李峰、李方馨、陈曦请求二审驳回肖国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国明于2010年1月18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李峰、李方馨、陈曦发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后,李峰、李方馨、陈曦未提异议,据此是否能够认定肖国明与李峰、李方馨、陈曦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各方对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肖国明起诉称由于李峰、李方馨、陈曦拒不履行以上协议,肖国明才不得已主张解除以上协议,肖国明的以上主张当属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列明了五种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结合肖国明的诉称,本院认为,肖国明的法律依据应当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本案的实质性争议为李峰、李方馨、陈曦有否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各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等协议后,肖国明又向李峰、李方馨、陈曦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总金额为2200万元的六张收条,在该六张收条中,均对肖国明和李峰、李方馨、陈曦间关于良友公司、友佳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作了明确的说明,同时也对总金额为2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了说明。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各方在良友公司、友佳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中往来的款项时间跨度长、种类繁多、计算复杂,各方以总结性的文书诸如买卖关系中的结账单等来了结股权转让事宜应当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肖国明向李峰、李方馨、陈曦出具的总金额为2200万元的六张收条,应当视为系对各方在良友公司、友佳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中的总结。李峰、李方馨、陈曦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为。肖国明又称其曾经向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借款2297.72万元,但其中1000万元在2009年2月16日友佳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以公司核销债务的方式免除,该1000万元李峰、李方馨、陈曦应当向肖国明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友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是对1000万元的欠款作坏账处理,并没有明确免除肖国明的债务,况且在其后的2009年3月6日,肖国明又向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肖国明结欠良友公司和友佳公司的款项为2297.72万元,故肖国明的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诸如良友汽修公司开办费用补偿款800万元、良友公司基建欠款等其他问题属良友公司、友佳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履行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相对于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而言,即使以上问题存有争议也不足以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肖国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肖国明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肖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