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五组7号。法定代表人肖明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北段6号。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国义,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县瑞晨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王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23日市社保局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1)060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国义,男,1962年11月出生,身份证号码:;申请时间:2011年7月11日;用人单位: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掘进工;事故时间:2011年2月10日;事故地点:单位;诊断时间:2011年2月10日;受伤害部位:左外踝。2011年2月10日8时左右,王国义在去下井途中经过矿机电队门口时,因下雪路滑,不慎滑到。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7月12日移送我局(豫人社工伤移送(2011)40172号),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王国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与王国义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约定根据郧县瑞晨劳务公司工作需要,安排王国义在井下工作岗位。后郧县瑞晨劳务公司将王国义派遣至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公司工作。2011年2月10日早上8点左右,王国义在下井途中经过矿机电队门口时,因下雪路滑,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7月11日,王国义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7月12日受理,并移送市社保局办理。2011年8月4日,市社保局向郧县瑞晨劳务公司送达了平人(社)工伤调(2011)01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至市社保局处当面陈述相关情况。2011年8月10日,郧县瑞晨劳务公司向市社保局出具了《关于王国义申请认定工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认为王国义的受伤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2011年8月23日,市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定王国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1)06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局对王国义的《工伤认定》。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王国义在下井途中经过矿机电队门口时不慎滑倒摔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作为王国义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郧县瑞晨劳务公司所诉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郧县瑞晨劳务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市社保局依据有关规定和对有关材料的核实认定王国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辩称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社保局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1)060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郧县瑞晨劳务公司承担。上诉人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上诉称,一、王国义所受伤是下井前与他人打闹不慎摔倒所致,不是路滑摔倒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二、退一步讲,王国义的工作岗位是掘进工,其工作岗位是井下,而其受伤是在井上,因路滑自己不慎摔倒,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国义认定工伤的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上诉人称王国义受伤是与他人打闹所致,我局对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时,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我局依据王国义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了工伤;二、关于工作场所,实际上我们认为整个矿区都是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井下才是王国义的工作场所,将工作场所限制于工作岗位,这是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概念的误解。故请求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王国义辩称,对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满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市社保局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并移送其办理的王国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郧县瑞晨劳务公司送达了平人(社)工伤调(2011)01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郧县瑞晨劳务公司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至市社保局处当面陈述相关情况。然而郧县瑞晨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市社保局依据相关规定和对有关材料的核实,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1)06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国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郧县瑞晨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郧县瑞晨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靳生智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