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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徐俊山与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俊山;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徐俊山。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波。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山诉被告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山诉称,杨海波于2005年元月份以经商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当时口头协议月息0.012元,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重新立据,借款时间长达7年4个月,至今本息未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海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11200元,合计本息411200元整。被告杨海波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30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答辩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借条也是在丛台区答辩人的住处所写,因此本案应移送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三、2009年夏天,原告将答辩人存放在邯郸县南堡乡刘高庄的煤矿皮带运输机设备运走,因双方是姻亲关系,所以双方债务抵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008年8月30日被告杨海波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俊山貳十万元整(原借款时间为2005.元月)、(此借据为后换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该款没有偿还,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更换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1200元共计41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提出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前妻徐俊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俊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经查,被告杨海波与徐俊娥于2009年3月30日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2008)丛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四项规定:原、被告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债务抵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止(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26日)共计57天,计算为:200000元×6.56%÷365天×57天=2048.9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海波与徐俊娥离婚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已有约定,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徐俊娥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债务抵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本案的管辖异议,因其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海波偿还原告徐俊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48.9元;二、驳回原告徐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原告负担3137元,被告负担4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