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国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信,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北仑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003年12月、2006年8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十个月、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信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国信在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明州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二楼营业部,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Ihpone4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3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国信亲友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2007)甬仑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国信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信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