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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原县。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4月25日14时许,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2公里+6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相碰撞,致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电话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以信电方式投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