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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民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彬县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民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8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彬县公安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公安局,住所地彬县东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局局长。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2)彬民初字第004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其在和丈夫、儿子、孙女等四人去彬县公安局询问其子另外一个故意伤害案件时,与彬县公安局干部李兴彬发生争执,;因李兴彬的撕扯行为,致其身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上诉认为,一、王某某不是其子故意伤害一案的承办民警,在上诉人找局长询问案情时,其自称是办公室��任,私自干预当事人询问领导,阻拦并殴打当事人,是其个人行为,无领导委派也无当事人委托,不属职务行为。二、本案应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民事程序审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诉称,她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彬县公安局询问案件过程中,因与该局干部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的,而且刘某某与王某某并无私人恩怨,故应当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某有权就王某某的职务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条只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行政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就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诉的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