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20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鹿与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鹿,杨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478号原告赵鹿,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熙妍,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鹿诉被告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鹿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将丰田牌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既不缴纳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汽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520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1日);三、被告返还租赁汽车;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丰田车一辆,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被告应在接收车辆时支付车辆押金和一个月租金16000元整。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验车外观完好无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证人王某系青岛名流汇汽车修理厂工人。2011年5月23日上午,证人看见原告在名流汇汽修厂院内将租赁车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车开走,此后被告曾到名流汇汽修厂保养过租赁车辆。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车辆租赁合同注明“验车外观完好无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经检验确认标的物完好无损并接收了车辆,同时将验车状况记载于合同上。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拒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租赁合同期限已满,合同已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1日(计10个月零10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6000元的租金计算,每日租金为200元,原告请求的52000元(6000元×10+200元×10-10000元)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车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鹿支付租金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B71M**号车辆返还原告赵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