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邵勇军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军,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邵勇军。被告张亮。原告邵勇军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勇军诉称:被告张亮因房贷到期需要支付利息,向原告邵勇军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到期不归还本金,且有意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算至被告归还本金日止,现暂自2012年4月27日计至起诉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邵勇军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房产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4月17日,张亮向邵勇军借款100000元,张亮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算,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收取全额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亮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其主张的5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持其逾期利息诉请,对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归还原告邵勇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亮支付原告邵勇军逾期利息人民币4017元(暂算至2012年6月26日,此后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算)。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4017元,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勇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邵勇军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张亮负担人民币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