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刘文英、葛相东,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艳丽、手语翻译刘文英、葛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坐32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中环百货南门西30米处时,盗窃失主林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62.8元。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坐32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中环百货南门西30米处时,盗窃失主林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62.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3月25日乘坐32路公交车时,从一女子手提包内盗窃一钱包后,被该女子抓获的事实与失主林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和其丈夫张某某乘坐公交车行至文峰南路时其发现有人从其手提包内将其钱包盗走,其当场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某、公交车司机胡某某陈述的案发过程能相印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残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与前罪两罪并罚。其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2012)迎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考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武秋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