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二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9日,刘某某从案外人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原某信用社)借款2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某某取得借款后将其中1500000元交给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经营经理部使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经营经理部于2008年7月20日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出具说明一份,注明:“今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经营经理部委托刘某某同志向贵信用社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本息由我单位支付,利息按贵���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等内容。郭某某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写明“我愿意为本说明的借款作担保,郭某某”。另查,刘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经营经理部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经营经理部于2005年6月2日、2006年3月16日、2007年3月7日、2008年3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转变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经营经理部向刘某某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450000元,月息1.251%按国家利率调整。同时约定2005年6月2日、2006年3月16日、2007年3月7日、2008年3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废止。郭某某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以上两笔借款形成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且代刘某某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刘某某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75320.67元。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持据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借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准确理解担保的含义,因其未与刘某某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575320.67元(截至2011年9月20日)以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余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150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贷款,上诉人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出具说明并抵押支票一张,上诉人还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偿还了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是认可并同意的。故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借款15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息,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息。2、原审法院违反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计算依据不明。如果被上诉人刘某某以低息贷款,又以高息转借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刘某某涉嫌高利转贷。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利息575320.67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2008年7月20日关于1500000元的借款说明中已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某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二年内即2011年7月20日之前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天津农商行某支行是贷款人,实际已和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其作为权利人或重大利害关系人应作为本案第三��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或避免发生法律冲突。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错误。5、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2008年7月20日关于1500000元的借款说明中,已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被上诉人刘某某提起诉讼时间为2011年11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郭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二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天津农商行某支行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所称其与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属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145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至2008年3月12日货款累计达到了1450000元,双方协议将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涉案两笔借款均是合法有效的。3、关于上诉人所称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续的,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保证人郭某某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被上诉人郭某某只是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24日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偿还250000元借款,借款人是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偿还过2500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郭某某陈述贷款手续都是其办理的,天津农商行某支行是按还款支票书写的借款单位。另查,根据原审法院2012年2月13日对天津农商行某支行调查笔录记载,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利息,最后一次结息是2011年第一季度。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委托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贷款,其与天津农商行某支行之间存在1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就涉案1500000元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原审法院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进行调查,证实上诉人与天津农商行某支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1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及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利息575320.67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就涉案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以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且二被上诉人均陈述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偿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进行调查,亦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天津农商行某支行偿还利息,最后一次结息是2011年第一季度。上诉人对此没���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起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是本案借款人,并不是保证人。被上诉人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庭审答辩中称服从原审判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上诉人无权代被上诉人郭某某主张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3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贝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