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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与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牛屯镇牛屯集。负责人:任志彬,职务:主任。被告付玉喜,男,1974年7月12日生。被告付绍才,男,1958年10月1日生。被告宋国亮,男,1967年11月28日生。被告王明征,男,1981年10月16日生。被告高学召,男,1968年10月27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诉被告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对被告付玉喜所有的100吨小麦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任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付玉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9.75‰,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付玉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玉喜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玉喜也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作保证人,被告付玉喜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9.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付玉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付玉喜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91500元和利息5850元,该5850元利息系本金200000元至2012年7月31日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玉喜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付玉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玉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安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付玉喜偿还的91500元本金和5850元利息,被告付玉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85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9.7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玉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现金10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9.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付玉喜、付绍才、宋国亮、王明征、高学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