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与张武安、马飞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张武安,马飞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邓远标发2012-8-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罗县罗阳镇博义路64号。负责人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张武安,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马飞环,女,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张武安、马飞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安、马飞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7.464%(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约定,对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其名��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房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00005098)。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借款本金和因借款本金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9日依约将人民币1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但被告一从第六期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2年2月2日,已累计逾期7次,拖欠本金人民币109639.41元,利息1236.72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10876.13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639.41元,利息1236.72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10876.13元;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543元;(计算方法:1000+50000×8%+10876.13×5%=5543元);四、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位置: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借款事实、管辖法院;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抵押担保关系;五、房地产权证,证明房产权属;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七、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八、欠款明细单,证明欠款事实、金额。被告张武安、马飞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答辩应诉及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30000元��借款采用浮动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武安(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张武安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44132221101062087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以个人房产,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设定抵押,抵押物全部价值251200元,担保的债权包括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从2011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飞环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签字,同意被告张武安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其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法律责任。另查,被告张武安、马飞环是夫妻关系。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的房产属被告张武安、马飞环共同所有,《房地产权证》号:00003719、00003720。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均办理了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00005098。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9日依约向被告张武安发放贷款130000元,发放贷款当日年利率为7.464%。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武安于2011年12月10日开始拖欠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共逾期还款7次;共偿还本金20360.59元、利息8357.01元;仍拖欠借款本金109639.41元,计算至2012年2月2日利息为1236.72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武安、马飞环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是经审批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贷款资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被告马飞环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武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9639.41元、利息1236.7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马飞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543元的请求,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有作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费用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发生或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两被告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00005098),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武安、马飞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张武安、马飞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武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9639.41元、利息1236.72元,合计110876.13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2日),该款从2012年2月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马飞环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对被告张武安、马飞环共同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二层E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张武安、马飞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