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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宣炳荣与蒋厚杰、陈晓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炳荣,蒋厚杰,陈晓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宣炳荣,无业。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伟,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厚杰,无业。被告:陈晓柳,合肥市智合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大林,系被告陈晓柳的父亲。原告宣炳荣诉被告蒋厚杰、陈晓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炳荣的委托代理人方茂宏,被告蒋厚杰、陈晓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炳荣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37012.5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本清息止),合计2720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宣炳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下半年到蒋厚杰位于合作化路上的家中催要过宣炳荣的借款,也向蒋厚杰催要过借款。被告蒋厚杰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一起由合伙投资纠纷引起的诉讼。2009年5月被告吸收原告入伙,原告出资20万元投资公司共同经营,成为公司股东,一个月后又提出撤资要求,要求公司全额退回20万元出资款,蒋厚杰不同意,要求原告分摊相应的亏损,双方交涉无果。2009年6月5日在宣炳荣的胁迫下,蒋厚杰写下借条,第一款是本金,第二款是高利贷利息,35000元借条是受宣炳荣胁迫出具的,当初宣炳荣并没有支付该笔钱;2、2009年9月上旬,双方口头达成新的撤资条款,公司转入宣炳荣名下,蒋厚杰名下小型轿车转移到宣炳荣名下归其所有,蒋厚杰归还现金70000元,蒋厚杰为宣炳荣工作,宣炳荣一直未支付工资,蒋厚杰要求原告返还借条,原告不仅不返还反而带人到陈晓柳娘家恶闹,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2009年12月5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不应作为起诉的依据。蒋厚杰虽出具借条,但难以证明将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交付给蒋厚杰,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现实的借贷关系。蒋厚杰未举证。被告陈晓柳辩称:1、蒋厚杰与宣炳荣的借款陈晓柳不知情,蒋厚杰的借款与陈晓柳无关,原告拿着蒋厚杰的借条闯入她娘家要求她还钱;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宣炳荣的诉讼请求。陈晓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中级专业会计职称证书、担任公司主办会计月工资3000元收入证明,证明在客观上有能力积攒钱;2、安医附院病历、病理报告、定期抽血化验到至今的报告单,证明在主观上有急需存在治病动机;3、原告“恶闹”用油漆在墙壁上大字乱画的照片14张,证明原告以前就伤及无辜、侵犯陈晓柳和其年迈父母,如今是他恶作剧的继续;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蒋厚杰与宣炳荣协商以奥迪车13万抵账,蒋厚杰并未收取任何款项,应视为蒋厚杰已归还宣炳荣13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晓柳所举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蒋厚杰向宣炳荣借款23.5万元,并在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宣炳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6个月(2009年12月5日之前还)借款人:蒋厚杰。2009年6月5日。”及“今借宣炳荣人民(币)叁万伍整(35000./)(2009年12月5日之前还)借款人:蒋厚杰。2009年6月5日。”后宣炳荣曾向蒋厚杰催要过借款,2012年4月1日宣炳荣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为5.4%,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为29412.99元。蒋厚杰辩称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宣炳荣的200000元系出资,35000元系利息,该借条系蒋厚杰受胁迫出具,已归还宣炳荣相关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厚杰向原告宣炳荣合计借款235000元,宣炳荣与蒋厚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宣炳荣向蒋厚杰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蒋厚杰辩称宣炳荣的200000元为投资款,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蒋厚杰辩称35000元的借条系利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柳、蒋厚杰辩称已归还宣炳荣相关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蒋厚杰、陈晓柳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蒋厚杰向宣炳荣借款235000元,蒋厚杰、陈晓柳自认原告曾向他们及家人催要过借款,与王某证言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诉讼时效自催要借款时发生中断,重新起算,蒋厚杰、陈晓柳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宣炳荣要求蒋厚杰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7012.5元,对于其中超过29412.9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宣炳荣要求蒋厚杰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陈晓柳与蒋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宣炳荣借款235000元于蒋厚杰,其数额较大,宣炳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蒋厚杰借钱时陈晓柳在场,且宣炳荣未能举证证明对陈晓柳是否知晓蒋厚杰向其借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陈晓柳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也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宣炳荣诉请要求陈晓柳对本案中蒋厚杰的举债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炳荣偿还借款235000元,利息29412.99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宣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蒋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嘉   佳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何妨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