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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芝与被告任铁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芝,任铁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张福芝,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铁红,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福芝与被告任铁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任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31日到被告任铁红的沈阳宏源保洁公司当保洁员,并被指派到325路公交车虎石台街公交车始发站进行保洁擦车工作。2009年8月22日原告正在325路公交车虎石台站点为辽AXX**号公交车擦车时在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先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4830元(69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63044元(原告主张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83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铁红辩称,1、原告是被告任铁红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来被告处工作仅三天就摔伤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可以给付,另外可以给一个月的报酬450元。2、原告是在平地摔倒,不是在梯子上摔下来的。3、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他与原告一同工作的5、6个人都没有受伤。4、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志记载的病情与沈阳市益民医院的病志记载不符,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最初就诊的沈阳市益民医院的门诊病志,依据该病志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都是同一天的,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325路公交车虎石台街公交车始发站进行保洁擦车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50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在擦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益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急救费用215元,在沈阳市益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67.8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928.9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69元,上述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780.7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号763644)检查诊断为右挠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010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意见为原告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保守治疗后残留轻度尺偏畸形,备伸功能明显受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8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780.7元、鉴定费88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日收入15元(450÷30=15)计算70天为105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复查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0元交通费额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044元(15761×20×0.2=6304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给付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铁红赔偿原告张福芝医疗费3780.7元;二、被告任铁红赔偿原告张福芝误工费1050元;三、被告任铁红赔偿原告张福芝鉴定费880元;四、被告任铁红赔偿原告张福芝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任铁红赔偿原告张福芝残疾赔偿金63044元;六、被告任铁红赔偿原告张福芝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054.7元,被告任铁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任铁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鸿  雁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范  维  香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被告任铁红赔偿:医疗费3780.7元;误工费1050元;(450÷30×70=1050)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44元;(15761×20×0.2=63044)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054.7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