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晚11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中启、李中初(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在宁镇公路天一燃料公司附近骗乘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行至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路漕家至何王村中间路段时,采用强行拔汽车钥匙等手段,劫得周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李中启、李中初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