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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新凯与朱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风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军,男,汉族。上诉人张新凯因与被上诉人朱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刘楚楚向原告张新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刘楚楚同时在借条上备注已经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张新凯起诉刘楚楚借款合同纠纷至法院,要求刘楚楚偿还借款19400元。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楚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凯借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42.5元,由刘楚楚负担。后刘楚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刘楚楚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刘楚楚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刘楚楚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1)深福法执字第3120号,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原告未取得执行款项,遂起诉被告至法院。另查,在上列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与刘楚楚在2010年9月2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在电话录音中,刘楚楚说“25000元给你,可以,但是你最好不要在凯旋城了,你在凯旋城,我一定会检举你”、“我该欠你的,我给回你,我本人也不是想赖你的人,但你却一直弄,去刘楚楚的婆婆那里弄成这样子,我现在要跟我老公弄得要离婚了;”张新凯说“我问你,是我想闹的吗我问你,我上你家要钱,我闹了吗”。被告与刘楚楚于2008年12月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一份拘留通知书,通知被告,已于2011年9月9日23时将涉嫌诈骗罪的刘楚楚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1年10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新乐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刘楚楚现已被批准逮捕,刘楚楚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与此案有关联的人员和机构很多,目前已知的涉及人员和单位如下:雷杰、虞洪、沈泽华、陆明宇等。本案正在进一步的侦查中。庭审时被告朱爱军提交一份由刘楚楚出具的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于2011年8月28日之前的所有借款或贷款(仅有刘楚楚一人签名的)均为我的个人行为。是在朱爱军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与朱爱军无关。”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与刘楚楚系普通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在起诉刘楚楚后才知道被告系刘楚楚的丈夫,刘楚楚仅是说资金紧张要借款,并未说借款用途,原告也没有询问借款具体用途;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刘楚楚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主张原告之前与刘楚楚之间存在多次小额借款关系,且前几次的借款协议全部还清了,刘楚楚本身没有正当工作,借款金额较小,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爱军主张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对刘楚楚向原告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刘楚楚向多人借款1000万元,已构成诈骗,被刑事逮捕,涉案债务并不属刘楚楚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而是刘楚楚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刘楚楚所欠原告的债务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刘楚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楚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刘楚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也表示其与刘楚楚之间有多次借款,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不清楚刘楚楚借款的用途和被告是否知道刘楚楚借款的事宜;刘楚楚在被告提交的刘楚楚所作的声明中也确认其在2011年8月28日之前以个人名义所做的借款或者贷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结合原告在2010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资料内容以及目前刘楚楚以借款为名涉嫌实施诈骗被逮捕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楚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和刘楚楚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并不是用于被告与刘楚楚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债权形成时,原告应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刘楚楚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故涉案以刘楚楚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并不构成刘楚楚和被告朱爱军的共同债务。原告以债务发生在刘楚楚和被告朱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对刘楚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44.2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新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刘楚楚向上诉人借钱一事不知情是错误的。1、刘楚楚向上诉人借贷的次数并不是一次,而是分几次进行的小额借贷,前几次借贷的款项大部分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在凯旋城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的,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工作,他们自己也说是他的儿子给钱来偿还债务的,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刘楚楚也确认上述事实;2、在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资料也显示,刘楚楚因为向上诉人借贷而上诉人几次到其家里要求还钱的事情,跟她的老公闹矛盾,导致关系紧张到了要离婚的地步,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刘楚楚向上诉人借贷一事是非常清楚的;3、刘楚楚在被逮捕之后单方面出具了一份声明,即“本人在2011年8月28日之前的所有借款或贷款均为我的个人行为,是在朱爱军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与朱爱军无关。”这份声明是在2011年9月份出具的,是刘楚楚单方面出具的,其目的就是想帮她老公即被上诉人赖账。刘楚楚向上诉人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份,距离她被逮捕相隔有一年多的时间,而这段时间上诉人也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采取的是逃避的方式,而刘楚楚采取的是赖账的方式,不排除他们夫妻两个早已经合谋此事。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刘楚楚向上诉人借贷一事是非常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楚楚向上诉人借贷是发生在刘楚楚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上诉人对此事非常清楚,所以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爱军口头答辩称,刘楚楚与张新凯之间的几次借款我方均不清楚,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张新凯本人。录音资料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不清楚此事,所以才会有家庭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被上诉人朱爱军与刘楚楚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刘楚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刘楚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应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刘楚楚向谁借款,借款的用途,该事实可从刘楚楚所作的声明(其在2011年8月28日之前以个人名义所做的借款或者贷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朱爱军无关)得以印证,结合上诉人在2010年9月2日与刘楚楚的通话录音资料内容、刘楚楚因涉嫌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行为被逮捕的情况,可以认定刘楚楚与上诉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和刘楚楚双方既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上诉人仅以债务发生在刘楚楚和被上诉人朱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刘楚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6元,由上诉人张新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