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404号签发:核稿:原告:田培培,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1********,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杭发**幢***室。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沈钢。委托代理人:潘競平。原告田培培因与被告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通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培培诉称:田培培、通普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前,通普公司的诚意打动了田培培,便向原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于2010年1月26日与通普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到2015年2月28日止。因田培培在原用人单位担任的是总公司副总裁兼子公司经理一职,提前解除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一部分款项,通普公司为了保证自己的诚意,同时为了解决田培培需向前用人单位赔偿款的事实,便支付了50万元的担保金,同时还约定,月收入为税后15000元,年收入不低于28万元,并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3月,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通普公司将担任副总裁、分管商务车事业部的田培培,调整为支持日常事务的副总裁。由于对田培培这一调整,田培培的付出及压力责任更为重大,因此给田培培增加了部分补贴,并于2011年3月22日与田培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增加各种补贴的金额,但通普公司一直未付。2012年1月18日,通普公司向田培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田培培下发了该通知,明确解除的日期为通知后的一周。田培培认为通普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违法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通普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贴30000元;2、通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午餐补贴2760元;3、通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21753元;4、通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3333元;5、通普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6、通普公司支付报销款5506元;7、本案诉讼费由通普公司承担。原告田培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的各项约定;2、聘任书,证明田培培在建立劳动时合同的岗位及分管的内容;3、聘任书(复印件),证明从2011年3月10日起田培培分管的范围扩大;4、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自2011年3月起通普公司增加了田培培的补贴;5、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证明通普公司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审批权限通知,证明田培培2011年3月起任命为常务副仲裁;8、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通普公司向法院提交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9、用章审批表,证明要解聘是通普公司的决定。被告通普公司辩称:一、田培培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与事实失之偏颇,其诉请显属不当。田培培诉称通普公司与其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款的规定,以及通普公司章程第16条第9款规定:“决定聘用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事项,”故通普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赋予的最高权力机构,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公司发文,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通普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聘用田培培为公司副总裁兼商务车事业部总经理的高层管理岗位,2011年3月10日,通普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聘任田培培为公司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田培培身为通普公司高层领导,其聘任均是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才由通普公司正式发文聘用。故田培培增加劳动报酬、福利和解聘也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而田培培在举证中并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增加劳动报酬、福利和解聘是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的。通普公司从未与田培培签订过《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也从未给田培培送达过《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通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沈刚从未与田培培签订过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也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和盖过公章,通普公司保管公章的张某也从未在《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上盖过公章,田培培对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地点和送达人也无法自圆其说,是子虚乌有的事实。更何况该通知书上的文字也均是田培培的笔迹,因而该通知书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的,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故该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同时,通普公司并没有在2011年3月17日与田培培签订过《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上的盖章及法人签字章均系田培培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的,故该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二、田培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无据。2010年1月25日,经通普公司董事会决议,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通普公司每月支付田培培工资14502元(其中已替其缴纳社保“五金”620元,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1688元)。并在合同中约定,由通普公司支付田培培工作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每满一年可在保证金中扣除10万元。2012年2月17日《公司工作会议纪要》,在事实上也并非是田培培离职移交工作的事实,田培培在会议中只是宣称其本人休年休假,暂时不能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故会议纪要在内容上只是对公司业务及财务等工作暂时落实给相关人员。上述事实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在担任公司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公司工作期间所领用的公司财物,并没有移交给通普公司,通普公司依然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由此证明田培培在事实上并没有与通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田培培的诉讼请求。被告通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证明聘任、解聘及报酬需经董事会决议;2、董事会决议,证明聘任、及决定报酬由董事会决议,同时聘任职务权限保持不变;3、聘任书,证明田培培任命为常务副总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决定有资金运作有决定权;4、付款凭证,证明田培培已受到通普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会议纪要、社保缴款记录,证明田培培因年假暂交公司日常工作,通普公司一直给田培培缴纳社保,一直缴纳到2012年5月;6、仲裁书,证明仲裁委已经质证证据原件并认定事实,仲裁时田培培诉称聘任都是需要董事会的决议;7、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证明田培培暂交工作是他要休年休假,通普公司有问题依然是要他来解决。通普公司从来没有跟田培培解除劳动关系,现在依然为他在缴纳社保。会议之后,田培培都没有来上班;8、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由谁在什么时候向田培培送达,田培培在仲裁两次庭审中回答不一致,从而证明通普公司没有向田培培送达该通知。原告田培培提交的证据,被告通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有效性有异议,聘任书是对田成同志的任命,对田培培有没有效力,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法人代表的签章是用于对外业务合同所用,不应该在劳动合同中出现法人代表签字或总裁签字。所使用的公章是老章。这份补充协议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通普公司没有制作和送达这份通知过,这份证据原件跟仲裁未提供的证据不同。上面添加的文字都是田培培自己签的字,且解聘通知都需要董事会决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份通知是发给客户的;对证据8,在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时候,田培培是以田成的姓名出现,在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的时候,发现他的真实名字是田培培,为了董事会决议的统一,田培培的身份能够前后一致,所以形成相同时间制作的董事会决议;对证据9,用章审批表不符合用章审批手续,这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胡正发的签字不能代表董事会决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田培培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田培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协议中盖有通普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通普公司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该通知盖有通普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通普公司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田培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两次董事会的决议,只是为了诉讼需要所制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田培培被聘任为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并不等于有盖章和运用资金的权利;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日常工作进行了移交,与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对社保缴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且是由于通普公司欠缴养老保险,在解除时无法办理停交养老保险的手续,直到5月份交清了社保;对证据6,裁决书不能证明具体的事实;对证据7,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通普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两个证人都不是分管人事,不能证明通普公司是否和田培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从会议纪要上看,工作移交是2012年2月20日起,之后的工作都已经移交,如果是休年休假不可能会方方面面的移交,通普公司公章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保管,田培培不可能做到打印一张文件签字盖章;对证据8,第一次陈述是因为通普公司股东之间起矛盾,根据王会计的要求下,田培培就说董事长给的,实际情况以第二次庭审笔录为准。被告通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田培培提交的证据8,否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田培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系通普公司员工,且该证言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仅以田培培在仲裁庭两次陈述不一,不能证明《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的虚假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通普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用章审批表》和《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上的内容是否为田培培亲笔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用章审批表》和《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上的内容是否为田培培亲笔所写,并不影响本院对《用章审批表》和《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真实性的认定,故通普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培培于2010年3月1日入职通普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岗位为公司副总裁兼商务车事业部总经理,工资为税后月薪15000元,税后年薪不低于28万元,车辆使用补贴、维修保养按每月500元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通普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的,通普公司应根据田培培在通普公司额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田培培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五个月;通普公司同意先支付给田培培合同五年工作保证金50万元,田培培工作每满一年,可在保证金内扣除10万元作为通普公司支付给田培培的年薪部分,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30%的违约金。通普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支付给田培培保证金50万元。2011年3月10日,通普公司聘任田培培为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2011年3月22日,田培培与通普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通普公司在田培培原合同岗位的基础上,任命田培培为常务副总裁,主持通普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原报酬待遇不变的前提下,通普公司给予田培培增加以下补贴:1、从2011年起三年内,通普公司以年终奖形式给予田培培车辆使用补贴费每年30000元。2、从3月份起,通普公司每月全额报销田培培车辆油费、过路费、保养费、维修费。3、从3月份起,通普公司给予田培培中餐补贴费每月230元。4、如果通普公司单方违约或终止合同、协议,一切按聘用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条款给予赔偿,责任由通普公司承担。2012年2月17日,通普公司发给田培培《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载明:你与公司的聘用合同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提前与你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离职手续,解聘日期为本通知日期后一周。田培培将该通知的落款时间由2月18日改为2月17日。田培培在该通知中写明:“2010年-2012年欠年休假15天”,由通普公司办公室盖章。同日,田培培与通普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杨长伏、沈建强、汪清海、凤晓龙以及通普公司大股东派驻通普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召开工作会议,对通普公司工作进行了安排。2012年2月18日开始田培培休年休假15天,此后田培培未到通普公司工作。2012年3月12日,田培培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通普公司支付2011年车辆补贴费30000元;2、通普公司支付2012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21753元;3、通普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中餐补贴费2760元;4、通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866元;5、通普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与2月17日交报的5506元报销款;6、通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裁决:1、通普公司支付田培培2012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15927.29元;2、驳回田培培的其他所有申诉请求。田培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田培培与通普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均盖有通普公司的公章。通普公司认为田培培未举证证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其未与田培培签订过该补充协议也未出具过解聘通知,系田培培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虽通普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聘用、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须经董事会决定,但田培培非董事会成员,通普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是否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与田培培无涉,通普公司不能以补充协议、解聘通知所盖公章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为由来否定盖章确认的法律效力,且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也可以与通普公司出具的聘任书的时间及内容相印证,该解聘通知的时间与召开会议进行工作交接的时间也能相互印证。通普公司认为《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系田培培私自制作并加盖公章,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系通普公司作出,但从田培培组织召开工作交接的会议,以及田培培在该解聘通知后写明“2010年-2012年欠年休假15天”,由通普公司办公室盖章的事实,结合通普公司实际的经营现状,可以反映出通普公司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田培培要求通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通普公司应当支付田培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载明解聘日期为本通知日期后一周,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中一致陈述田培培在通普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之后休年休假15天。据此田培培实际工作时间应当至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田培培月工资15000元,年薪不低于280000元,虽然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杭州地区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通普公司根据田培培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月工资15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田培培的工作时间,田培培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0×2=30000元。由于通普公司未支付田培培2012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田培培要求通普公司支付该期限内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限内的工资为17069元(15000元+15000元/月÷21.75天/月×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通普公司每年给予车辆使用补贴费30000元,以及每月中餐补贴费230元。通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田培培支付了上述款项,故田培培要求通普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补贴费30000元和中餐补贴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培培要求通普公司支付报销款5506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需要报销款项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聘用合同》约定如通普公司违约,应赔偿田培培按工作保证金30%支付违约金。通普公司向田培培提出《关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应视为通普公司违约,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田培培要求通普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田培培工资报酬17069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车辆使用补贴费30000元、中餐补贴276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229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昱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