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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迳头镇大村村高山村民小组;机构代码:76932641-3。法定代表人:熊炳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机构代码:13020055-3。法定代表人:张秋;职务:总经理。原告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镇签订了《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佛冈县迳头镇大村村委的1、2、5号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各项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收款后却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多次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6日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2011)佛法民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以(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撤走存留在施工场地属于其所有的毛竹脚手架、彩瓦、施工板房等杂物,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恢复施工计划。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在镇签订的编号为0003的《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佛冈、清远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已无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清除遗留在原告施工场地的私有财物,现原告为了合理利用现有场地、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拟对停建多年的厂房恢复施工,但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施工构成严重的妨碍,为此,特依《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决:一、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厂房外的毛竹脚手架,清除堆积在原告1#和2#厂房过道间的彩瓦,拆除占用原告施工场地的施工板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佛法民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2、(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撤场通知书;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关于做好撤场、配合验收等工作的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向本院邮寄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陈德根、黄开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镇签订了编号为0003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佛冈县迳头镇大村村委的1、2、5号厂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2011)佛法民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撤场通知书》,要求被告清除存留在施工现场的毛竹脚手架、彩色瓦面板及施工板房等物品,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佛法民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2007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撤场通知书》,要求被告清除存留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彩色瓦面板及活动板房等物品。被告收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清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履行协助义务。同时,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撤场,将己方的脚手架、彩色瓦面板及活动板房等物品搬走;否则,将阻碍原告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存留在原告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彩色瓦面板及活动板房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至于被告提出追加陈德根、黄开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2011)佛法民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及(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因此,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排除妨害,清除存留在原告佛冈县大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现场的毛竹脚手架、彩色瓦面板及施工板房,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榕桥审判员  王恩宽审判员  蒋恩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