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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我与王某甲婚前只见过一次面,双方未相处过,主要靠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婚后,王某甲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并且经常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我怀孕及生产期间,王某甲对我不闻不问,连个电话都不打。孩子出生后,王某甲对孩子也不关心。原告的工资非常低,日常开支还是原告的,被告从不给原告分文。2009年4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在这期间双方也协商过离婚。原告开始同意离婚,但因其母亲原因又变卦了。故具状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李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李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双方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已近6年,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和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李某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可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则玉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