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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召兰与赵召祥、赵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召兰,赵召祥,赵玉祥,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27号被告赵召祥。原告赵召兰(曾用名赵召荣),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马庄居民委员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赵玉祥。委托代理人张保云、杨广平。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保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云、杨广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原告赵召祥、赵召兰与被告赵玉祥、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召祥、赵召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赵玉祥、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云、杨广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召祥、赵召兰诉称,2012年1月2日赵玉祥驾驶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与赵召祥正常驾驶摩托三轮车后带赵召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召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赵玉祥、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祥系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庭前已核实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同一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1时左右,赵玉祥驾驶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岚济线由东向西行驶邹城市张庄镇至田黄十字路口处,与赵召祥驾驶摩托三轮车(后乘坐人赵召兰)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南侧时发生刮碰,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冲出路面,碰毁路边刘先民、王奉华、王言明、彭召军、高允英等人的房屋及物品,赵召祥、赵召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祥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召祥无牌、无证、违法载人,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召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召祥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3月3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203.48元。赵召兰于2012年1月2日-2月22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11.8元。2012年5月1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召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1处、Ⅹ级2处;其后期医疗费匡计人民币13940元。2012年5月25日,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证赵召祥因交通事故造成无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954元。另查,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系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与赵玉祥系雇主、雇员关系,赵玉祥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3日济宁市人身损害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被申请人赵玉祥、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支付申请人高允英财产损失费336元,支付申请人王言明财产损失费3381元,支付申请人彭召军财产损失费2240元。合计5957元。2、被申请人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归其所有。3、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当庭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召祥、赵玉祥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召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召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二份交强险,应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玉祥与赵召祥具体责任分成问题,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主张在济宁市人身损害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时虽出具民事调解协议书虽未明确双方责任按照三七分成,但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是按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70%进行赔偿的,主张双方责任按三七比例予以确定,赵召祥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调取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人员询问赵玉祥笔录,记载:2012年1月2日大约在6点左右装完货从江苏省东海县出发,我驾驶鲁P×××××号大货车,车上装了700件货物,一件货物大约50KG,一直是我开的车,没有换过班。在11时左右由东向西行驶至岚济线邹城市张庄镇去田黄路口时,我在外道行驶,当时挂的5挡,车速在50公里左右。当我发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大约在我前方的100米处,于是我鸣笛,电动自行车就停在了路上,我向左打方向,进入内车道,这时我看到一辆由北向南的摩托三轮车突然出现在我的车前方20多米处,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又向左打方向想从摩托三轮车的前方绕过去,我一直按着喇叭,认为摩托三轮车会停下来,可摩托三轮车一直没停,我的车得右前部与摩托三轮车的前轮发生碰撞,后又上到路边,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本院认为赵玉祥长时间疲劳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到紧急情况未能采取刹车等有效措施避免事故,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赵召祥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连续跨过二个半米左右高的台阶,碰毁路边刘先民、王奉华、王言明、彭召军、高允英等人的房屋及物品,存在重大过失;赵召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法载人,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失,其主张无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责任按二八比例予以确定。赵玉祥系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由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召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先民、王奉华已另案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受害人王言明、彭召军、高允英三人损失已有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赵玉祥赔偿完毕,该三人损失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赵召祥请求:1、医疗费115203.48元,原告提供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未提交专门的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其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赵召祥第一次诊疗医院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赵召祥经手术治疗好转于1月18日患者家属要求转院;该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住院治疗合理性、必要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对其继续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对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需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损伤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赵召祥主张的医疗费115203.48元予以采信;2、护理费13100元,原告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休息贰月。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三个月发放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13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虽有医院证明,但缺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二人的必要性,护理人员缺乏劳动合同且工资已超出纳税起税点,要求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诊疗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举证不足,本院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100元(50元/天×6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2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915元(61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56725.6元,原告赵召祥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为56725.6元(8342元/年×20年×3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有伤残鉴定,其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有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1942年10月2日生人,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其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1199.08元(8342元/年×11年×34%);5、车辆损失954元,已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过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954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1525元,提供交通票据一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1394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实际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请求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继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94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数额相对确定,本院予以采信;8、法医鉴定费1600元、病历整理费28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赵召祥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70489.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已为原告赵召祥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和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所提供的住院押金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主张为原告赵召祥垫付住院押金24000元,但对超出原告自认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召兰请求:1、医疗费19011.8元,原告提供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医疗费18471.8元,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交滕州市姜屯镇前李店中医整骨院中成药医疗票据300元及邹城市北关医院正骨膏药医疗票据240元系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诊疗医院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记载,诊断:赵召兰1、头面部外伤:左侧前额皮肤擦伤、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3、腹部软组织损伤,4、腰4右侧横突骨折;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原告在滕州市姜屯镇前李店中医整骨院及邹城市北关医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住院治疗合理性、必要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对其继续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对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需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损伤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赵召兰主张的医疗费19011.8元予以采信;2、护理费6950元,原告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前半月需两人陪护,余时间需壹人陪护。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三个月发放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69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虽有医院证明,但缺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二人的必要性,护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缺乏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诊疗医院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诊疗医院证明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举证不足,本院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50元(50元/天×15天×2人+50元/天×3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750元(50天*15元/天)。4、交通费320元,提供交通票据一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0元;5、病历整理费20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赵召兰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2333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已为原告赵召兰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和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所提供的住院押金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赵召祥损失为170489.56元,原告赵召兰损失为23331.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付款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召祥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31199.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元,总计5483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召兰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6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召祥剩余医疗费98203.48元、后续治疗费1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914元、复印费28元,总计115650.48元的80%计92520.38元,扣减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已给付20000元,余款72520.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召兰剩余医疗费16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20元,总计16781.8元的80%计13425.44元,扣减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已给付5000元,余款842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赵召祥、赵召兰对被告赵玉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赵召祥、赵召兰负担诉讼费200元,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队负担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刘兴顺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