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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项新建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新建,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项新建,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郭宝红,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项新建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芳之委托代理人李杰、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新建诉称,因公司效益不好,我于1993年外出打工,走前我与单位在停薪留职承包费方面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签成合同。99年回来,听同事说我97年被除名了,之前我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我认为不合法,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为我交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整。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提起仲裁,未经仲裁,不得诉讼,且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且很多证据证明,当时是原告自己离开谋求发展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新建于1983年7月参加工作,原系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浴池经理部集体职工。1992年因企业效益不佳,因与公司之间就停薪留职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自行离岗。1997年,理发浴池经理部召开职代会讨论,对项新建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1997年9月26日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通知项新建到公司人事科进行调查、调解,项新建未到,公司视为放弃调解,自愿辞职。1997年12月6日,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做出信饮服工发(97)第4号文件,同意理发经理部所报对项新建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的意见。该文件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派理发浴池经理部工作人员对原告项新建进行了送达,原告未签字。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归来,得知自己已被除名。2011年5月27日原告项新建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31日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信浉劳仲案字(201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原告项新建遂对被告提出如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项新建在河南省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理发经理部工作,系集体工人,与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且本人提出辞职,被告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于1997年12月对原告予以除名,除名通知过本人及其亲戚,程序合法,原、被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外,原告在1999年已知道被公司在1997年除名,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交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新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项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许凤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