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小华、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华,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捕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冲尾街二巷**号,无业。身份证号码:×××1818。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XX,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捕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侨兴花园**栋***房,无业。身份证号码:×××0210。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旭,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华、X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小华、XX及辩护人刘强、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邓小华、XX通过电话商议,决定假借乘坐摩托车,抢劫摩托车司机。二被告人随后准备了弹簧刀、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并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小林矿山猪场宿舍旁边的凌宇混凝土搅拌场附近实施抢劫。被告人邓小华按照事前商议在搅拌场路边等候,被告人XX则去到大环市场,假意搭乘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将冯某骗至搅拌场附近时,被告人邓小华、XX将冯某摁倒在地,持刀威胁冯某,当场抢走冯某驾驶的红色男装豪江牌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冯某在反抗过程中胸部被刺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4.5元,被抢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邓小华以抢劫罪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以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小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XX是初犯;3.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误伤被害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小华、XX将涉案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邓小华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XX分得人民币500元及所抢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2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将被告人邓小华抓获归案,同时从被告人邓小华处扣押折叠式弹簧刀两把、鸭舌帽一顶、SICT型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435元,并扣押了其用赃款购买的液压钢筋切断器一个。2012年3月6日,被告人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被告人XX处扣押DAXIAN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邓小华、XX的供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9.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11.珠价鉴(2012)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2.珠金公司伤鉴字(20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物证:弹簧刀两把、液压钢筋切断器一个、鸭舌帽一顶、SICT型、DAXIAN型手机各一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的家属代被告人XX向被害人冯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冯某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邓小华、XX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SICT型、DAXIAN型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两把、鸭舌帽一顶、赃物液压钢筋切断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审 判 员 曾立永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