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文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2月3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勇窜至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何家17号,采用敲碎玻璃、撬窗直楞的手段进入,窃得失主陆建良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杭州迅驰雅马哈二轮电动车、木兰西格玛二轮电动车各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62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文勇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文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勇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陆建良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2012)鉴字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公(物)鉴(痕)字(2012)13号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文勇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上诉人文勇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上诉人文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勇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