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道媛与深圳市创世纪金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世纪金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以西留仙大道北南国丽城花园*栋G1305。组织机构代码:550339690。法定代表人:张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媛,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园×栋,身份证号码:××××0021。上诉人深圳市创世纪金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江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道媛在金香江家具公司××专柜购买了一套2010右转角沙发和两张3005皮凳,金额共计人民币71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货地址为半岛城邦二期×××,营业员为郑某。道媛表示沙发价格为6880元,两张皮凳价格为300元;金香江家具公司表示两张皮凳为赠品。道媛提交的凯图牌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沙发;产品型号为3005,手写涂改为2010;产品规格为方凳,手写涂改为右转角。该《合格证》上有金香江家具公司营业员郑某签名。道媛提交了两份《产品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半岛城邦二期×栋×单元,鉴定产品为沙发,鉴定方式为检验产品外观及材料,鉴定过程及主要内容为“通过对沙发的外观检查,产品上未出现有凯图字样的商标且与凯图品牌的沙发外形有差异,所用的材料也并非凯图厂家特订的材料,虽有凯图合格证挂在上面,但此合格证非沙发合格证,为小皮凳合格证,由此认为系仿冒沙发”,鉴定结论为此款沙发并非凯图品牌。两份报告均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达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印章。道媛表示沙发为凯图牌仿冒品,皮凳为凯图牌正品。道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香江家具公司赔偿道媛双倍损失14360元;2、金香江家具公司支付道媛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1000元,共计10000元;3、金香江家具公司在市一级的报纸公开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香江家具公司负担。另查,金香江家具公司原审庭审中确认有凯图专柜。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合格证》、《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道媛与金香江家具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道媛向金香江家具公司购买的是否为凯图牌沙发的问题。道媛主张其系在金香江家具公司凯图专柜购买凯图牌沙发,并提交了《销售单》、《合格证》为证。虽然金香江家具公司不予认可,表示未向道媛出售凯图牌沙发,但金香江家具公司确认有凯图专柜,其作为经营者,应对凯图专柜的经营编号以及《销售单》载明的×××专柜经营什么品牌及产品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合格证》有金香江家具公司营业员郑某签名,金香江家具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该《合格证》又系凯图牌产品合格证,故原审法院依法对道媛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金香江家具公司向道媛交付的是否为凯图牌沙发的问题。道媛提交了两份佛山市顺德区达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虽然金香江家具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亦未举证证明其经营的凯图专柜生产厂家不是佛山市顺德区达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对道媛提交的两份《产品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金香江家具公司向道媛交付的2010右转角沙发非凯图牌。另,道媛认可金香江家具公司交付的两张皮凳系凯图牌,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道媛向金香江家具公司购买凯图牌沙发,金香江家具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该品牌沙发,金香江家具公司该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赔偿道媛。因《销售单》未分别记载2010右转角沙发、3005皮凳价格或载明3005皮凳系赠品,故原审法院根据道媛主张的沙发价格6880元,计得金香江家具公司应赔偿道媛13760元(6880元×2)。另,道媛要求金香江家具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共计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道媛要求金香江家具公司在市一级报纸登报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香江家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道媛赔偿13760元;二、驳回道媛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香江家具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道媛负担89.2元,金香江家具公司负担115.8元(道媛已经向原审法院预缴205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金香江家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115.8元迳付道媛)。上诉人金香江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道媛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道媛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道媛向金香江家具公司购买凯图牌沙发,金香江家具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凯图牌沙发给道媛,从而认定金香江家具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双倍赔偿137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买方购买标的物应以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销售单》或销售发票上面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为准。本案双方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销售发票,故应以金香江家具公司开给道媛的《销售单》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为准。《销售单》上记载的内容是:产品名称为沙发,产品型号为2010,单位套,数量1,单价为7180元,这说明了道媛购买的商品就是一套型号为2010的一般沙发,而且价格是718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凯图牌沙发以及6880元的单价。二、道媛提交的《合格证》用以证明其购买的沙发是凯图牌沙发,是不成立的。因为该《合格证》是作为赠品,赠送给道媛的两张皮凳的合格证,被手写涂改为2010右转角沙发。然而,究竟是谁涂改《合格证》根本无从得知。上面签名显示是“郑某”,但是金香江家具公司根本就没有“郑某”这个员工。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因为金香江家具公司没有申请对“郑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从而让金香江家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销售单》上明明写着沙发总价为7180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6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香江家具公司认为,如果任何一个顾客购买了商品,在过了一年半载后凭原销售单到购买单位声称当时购买的商品不是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而是比该商品更好的另一款商品,并以构成欺诈为由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双倍赔偿,将出现一系列恶果。被上诉人道媛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道媛在原审中的意见一致。2010年6月24日,道媛在金香江家具公司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世纪金香江家居建材广场二楼凯图沙发专卖店购买了一套2010右转角沙发和两张3005皮凳,价格共计7180元。2010年7月11日,金香江家具公司将沙发与皮凳送至道媛处。道媛发现没有沙发证书,遂去凯图沙发专卖店核实情况。金香江家具公司称在搬运过程中《合格证》丢失了或掉落了,一周后该司工作人员在给道媛的《合格证》上签字证明这是凯图沙发专卖店的沙发。沙发使用半年后座位下陷,皮面脱漆。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道媛及其家人多次要求金香江家具公司保修,金香江家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道媛于2011年8月初找到凯图沙发生产厂家佛山市顺德区达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予以维修,但该司查询出货记录后,发现没有道媛购买沙发的生产记录,进而派售后经理上门查验,发现沙发非其公司所生产的,并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现沙发已严重变形,皮面严重脱漆,按照《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道媛有权要求金香江家具公司双倍赔偿损失,并就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道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6月24日的《销售单》上记载,一套沙发(右转角)与两个皮凳价格共为7180元。道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销售或收银员简历”上记载,郑某2010年至2011年4月在南山世纪金香江家具广场凯图专柜当导购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金香江家具公司向道媛售卖沙发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金香江家具公司主张道媛要购买的是一套型号为2010的一般沙发而非凯图牌沙发,金香江家具公司否认在《合格证》上签名的郑某为其员工,但道媛提交的郑某的简历证明在道媛购买沙发期间,郑某是金香江家具公司的导购员,金香江家具公司未能提交反证推翻道媛的上述主张,也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郑某是金香江家具公司的营业员,是正确的。虽然涉案《销售单》仅记载产品型号为2010,未进一步载明产品的具体品牌,但道媛提交的《合格证》载明的产品品牌为“凯图”牌,载明的产品型号与规格为“2010”、“右转角”,虽然产品型号与规格为手写涂改而成,但有郑某的签名确认,结合金香江家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有经营凯图专柜,故本院认定道媛要购买的沙发品牌是“凯图牌”沙发,而金香江家具公司确认其出售的并非该品牌的沙发,原审判决认定金香江家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本院予以确认。金香江家具公司主张沙发总价为7180元,皮凳是赠品,而道媛主张沙发价格为6880元低于金香江家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道媛的主张认定沙发价格为6880元,并据此判令金香江家具公司应向道媛赔偿损失1376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道媛的其他诉求未予支持,道媛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世纪金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