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均已判刑)经电话联系,预谋盗窃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境内木23井场罐内的原油。同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CRV型越野车,携带手机屏蔽器、发电机、手机等作案工具到达木23井场,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往井场的村道上放哨。经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驾驶一蓝色康明斯单桥罐车来到井场,将储油罐内原油全部抽入罐车。后王某某、杨某将原油拉运至庆城县某甲镇某某滩许某某(另案处理)收油点处以每吨3700元出售,共获赃款30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9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自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分得的赃款9100元交予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2012年7月16日,该赃款被环县人民检察院退还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某某川采油作业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证人许某某、梁某祥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环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返还扣押涉案款物清单,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木23井看护点生产综合记录表,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审 判 员 韩清江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