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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延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洲,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延洲在本区新碶街道金色溜冰场侧门边上,窃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的樱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91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郭延洲将该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碶街道吉祥网吧门口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其所窃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购车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延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延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