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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向玉兰、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兰,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向玉兰,系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退休职工。原告翟斌,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向玉兰诉被告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玉兰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翟斌向我借款1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声称作短期周转使用,我认为是短期便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随将钱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及时向我还款,经我多次催要后,翟斌在2011年12月15日向我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若到期未还,其愿用茅箭区武当街办辽宁路8号25幢2-5-2房屋作抵押还清此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翟斌又向我承诺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支付利息6800元。现承诺的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向我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斌偿还我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每月68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向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翟斌向原告向玉兰借款148000元事实;A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翟斌向原告向玉兰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A3、《利息补差》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翟斌承诺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按每月6800元支付利息。被告翟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向玉兰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翟斌向原告向玉兰借款1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向玉兰催要,被告翟斌在2011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欠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翟斌再次向原告向玉兰出具承诺,愿意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支付利息6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玉兰向被告翟斌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翟斌向原告向玉兰借款148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月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玉兰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嘉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