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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陕A×××××号白色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临高速引道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检验,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88.78mg/100ml。又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因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供述、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