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上诉人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埭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小小公司与弓氏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贴牌加工竹地板合同》,小小公司根据弓氏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发货给弓氏公司,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小小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弓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弓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加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合同属于购销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小小公司与弓氏公司签订了《贴牌加工竹地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小小公司为弓氏公司贴牌生产弓氏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的“弓氏千禧”竹地板。无论是依合同的名称还是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小小公司处,小小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弓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