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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沿鹦高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次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22天,支住院费24211元。出院后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岐山县第二医院、蔡家坡中西医医院门诊花费1344.22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到被告家多次协商,两次达成协议,被告直到最后一批付款期限2011年4月12日到期后仍分文未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99.7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36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973.70元的50%为4798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误工、陪护费应按住院22天以农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均为526.16元。交通费原告已全额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请求于法无据,摩托修理费没有经法定程序定损,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残疾赔偿金,相应请求均应驳回。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计算为7808.52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11元、误工费526元、陪护费526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共33071.52元,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为16535.76元,扣除被告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965.40元和原告从被告父亲家拿走的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自有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沿鹦高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当即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次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费24211元,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2周;2、2周后可来院五官科门诊就诊、处理鼻骨骨折情况;3、服用氯丙嗪,2周后门诊复查;4、头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从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9日在岐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6次,2009年5月31日胸部后前位拍片诊断:1、左侧少量渗出病变;2、右侧第2、5、左侧第9肋骨骨折。门诊病历载明“胸部有压痛、肋骨骨折存在”。2009年6月5日,原告到蔡家坡中西医医院颅脑CT拍片复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岐山县第二医院、蔡家坡中西医医院门诊共计支出1068.2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948元。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支出李某甲车费300元、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30元,被告支付原告眉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1735.40元,为原告交住院费65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协商未果,被告父亲代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2010年7月2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甲车祸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后遗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车辆均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挂牌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原因、责任。2、原告提供的在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岐山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资质证明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4、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李某甲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5、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948元。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父亲代付3000元的事实。7、原、被告陈述,证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违法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车辆挂牌和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持续误工从2009年5月6日到2010年7月20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虽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但从原告后在岐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岐山县中西医医院拍片、门诊治疗的事实来看,原告虽出院,但其肋骨骨折并未痊愈、颅脑损伤也在恢复期,酌情考虑原告从出院后误工三个月,即112天,考虑原告当时经营小型挖掘机实际情况和陕西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每天误工费应当按照7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1至5月26日岐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温(改为高)存良住院病历,与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及西药收费收据三张、五丈原大药房销货卡、岐山济世医药五丈原第二连锁销售凭证都是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其客观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且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360元,提供了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出租车费清单,证明原告为看病和到被告家协商及诉讼支出出租车费共计2100元,该三人未到庭,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考虑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到蔡家坡门诊及到太白、石龙庙处理事故的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95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实际状况和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7750.9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24217.30元,被告已支付的眉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1735.40元、李某甲车费300元、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30元共2465.40元,原告自付的岐山第二人民医院、蔡家坡中西医院门诊费1068.20元;2、误工费112天×70元=7840元;3、护理费(22天+14天)×4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5、交通费950元;6、营养费(22天+14天)×10元/天=36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5028元/年×20年×10%=10056元;9、摩托车修理费9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前9项共计50704.90元,被告应当赔偿50%,即为25352.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465.40元、预交住院费6500元和被告父亲给付的3000元,应为1338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被告王某甲还应赔偿原告高某甲X元。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赔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诉讼费970元,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甲各承担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屈政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