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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伏佳与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何伏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负责人:瞿苗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伏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圆圆,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自然村0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9209125429。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戚家边二组)与被上诉人何伏佳、杜圆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湖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戚家边二组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何伏佳、杜圆圆系母女关系。2003年6月27日何伏佳与戚家边二组村民施小林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何伏佳、杜圆圆将户口从章村镇郎村村迁入戚家边二组,何伏佳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随之二人在原户籍地丧失了各项经济利益分配的权利。近年,戚家边二组土地因城东开发需要被征用,戚家边二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15600元,但戚家边二组仅分配给何伏佳40000元,余款便以何伏佳、杜圆圆二人不符合村民小组分配制度为由而不予分配。双方为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纠纷成讼。何伏佳、杜圆圆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戚家边二组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9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戚家边二组负担。戚家边二组答辩称:何伏佳、杜圆圆不具有戚家边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时户口迁入时,作为户主的施小林向其承诺过,该两人不享有分配权,故应驳回何伏佳、杜圆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伏佳、杜圆圆能否与戚家边二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相互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该成员是否具有该集体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何伏佳、杜圆圆的户籍在戚家边二组,具有戚家边二组的常住户口,与戚家边二组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何伏佳、杜圆圆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戚家边二组以村规民约剥夺何伏佳、杜圆圆权利,未将相应款项给予分配于法无据。而戚家边二组所称的杜圆圆继父施小林代其放弃权利违背杜圆圆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故何伏佳、杜圆圆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给付何伏佳土地征收补偿款75600元,给付杜圆圆土地征收补偿款115600元,合计191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05元,合计3565元,由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戚家边二组上诉称:从生产关系来看,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具有生产关系,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相应的承包土地;从生活关系来看,被上诉人何伏佳与上诉人处的村民施小林再婚后,双方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说明何伏佳及其女儿杜圆圆并未在上诉人处生活。而且被上诉人杜圆圆是作为施小林的继女而迁入户口的,当时户口迁入时,施小林明确放弃杜圆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故两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应享受相应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伏佳、杜圆圆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的户籍,而户籍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重要依据;何伏佳已取得了上诉人相应承包经营土地;杜圆圆随母迁入户口,杜圆圆与施小林已事实上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作为继父的施小林无权代杜圆圆放弃权利。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戚家边二组向法院提交了施小林调查笔录一份、(2008)安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施小林与上诉人签订过放弃参与分配协议,何伏佳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笔录中施小林认为夫妻从未同居等陈述也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何伏佳、杜圆圆两人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实质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是双方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个人除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尚有其他基本生活功能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伏佳通过与施小林的结婚并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曾分配给其一定的承包经营土地,同时其也不再享受原迁出集体组织的相应权利,故其已通过成员加入的方式取得了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上诉人在前期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也曾将部分款项分配给上诉人何伏佳。由此说明,上诉人对何伏佳的本村民小组社员资格也是事实认可的,故何伏佳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取得相同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项。而杜圆圆作为何伏佳的女儿、施小林的继女,随母一同将户籍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入上诉人处,迁入时尚未成年,与上诉人村民施小林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并也因户籍变动而不能再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应确认其已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何伏佳、杜圆圆并未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确定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