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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向荣、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武安市冶陶镇琅矿村石料厂,翻墙进入院内,从石料厂屋内盗窃一台电焊机、30余米焊把线、50余米铜芯电缆、4根钻杆,后将被盗物品卖到万年矿一废品收购站,分得赃款100元。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犯罪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贾全如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程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