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张友程、陈树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友程;陈树春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程,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树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及其辩护人陈贤井、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张友程从汕头等地购买百利来、路易老爷等低档洋酒和轩尼诗、马爹利等高档洋酒后,在海丰县其家里,与被告人陈树春根据生产假冒洋酒的配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低档洋酒和高档洋酒进行混合勾兑,经过过滤再灌装进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等高档洋酒的空瓶,然后用酒瓶封口机封口后进行包装。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张友程家里、海城镇被告人张友程开设的“程方中外名酒商行”以及海城镇被告人张友程的仓库查获各种品牌的酒共2477瓶。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其中1255瓶酒为假冒产品。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1255瓶酒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55瓶酒的价值共95099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无视国法,在产品中以次充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货值金额9509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是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友程的辩护人陈贤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友程具有下列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1.被告人张友程属未遂犯;2.在主观方面张友程是因发生车祸后背负巨债,为尽快偿还债务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客观方面被告人张友程生产的假酒属以次充好,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友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5.被告人张友程是初犯。被告人陈树春的辩护人叶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树春具有下列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从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1.被告人陈树春是未遂犯;2.被告人陈树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3.被告人陈树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4.被告人陈树春生产的假酒是以次充好,对人体健康没有未还,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陈树春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张友程从汕头等地购买百利来、路易老爷等低档洋酒和轩尼诗、马爹利等高档洋酒后,在海丰县其家里,与被告人陈树春根据生产假冒洋酒的配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低档洋酒和高档洋酒进行混合勾兑,经过过滤再灌装进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等高档洋酒的空瓶,然后用酒瓶封口机封口后进行包装。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张友程家里、海城镇被告人张友程开设的“程方中外名酒商行”以及海城镇被告人张友程的仓库查获各种品牌的酒共2477瓶。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其中1255瓶酒为假冒产品。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1255瓶酒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55瓶酒的价值共9509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汕尾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11月30日11时15分至14时对张友程位于海丰县住处进行搜查,并搜出与案件有关的洋酒瓶、洋酒瓶塞和洋酒相关标识一批以及有关单据。2011年11月30日13时28分之14时30分对张友程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一楼张友程住宅进行搜查,扣押洋酒和国产酒一批。2011年11月30日10时30分至11时50分,对海丰县海城镇的程方中外名酒商行进行搜查,扣押各类洋酒及国产白酒一批。2.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酒价格单4张,勾兑酒配方单2张,洋酒标识瓶塞一批,酒瓶封口机一部、不锈钢桶一个、空酒瓶一批、各类洋酒、国产白酒共计2477瓶,张友程中兴牌和三星牌手机(旧)各一部、陈树春中兴牌手机(旧)一部,张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二本。张友程中国农业银行存折、银行卡各一本(张)。3.假酒生产窝点现场拍照。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及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友程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20日,陈树春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2月6日。5.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30日,根据举报和侦查情况,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在海丰县海城镇一楼查获一个销售和存放假冒洋酒的仓库,现场抓获张友程、陈树春等两名犯罪嫌疑人。6.张友程的残疾人证,证明张友程是残疾人。7.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友程左膝外伤后股四头肌粘连。二、鉴定结论1.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结论为涉案送检洋酒的生产和销售均未得到商标持有人的允许及授权,均为假冒产品。2.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符。3.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鉴[2012]026号关于涉案洋酒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洋酒价格人民币95099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因涉嫌卖假酒被公安机关问话。我丈夫张友程开设一间程方中外名酒商行经营中外名酒。该商行登记在我儿子张某2名下。我丈夫在家里做中外名酒,主要是去买价钱低的酒回来自己勾兑,然后装进价格高的洋酒瓶,然后再出卖,做的假酒的牌子主要有蓝带、轩尼诗,其他酒名我叫不出来。参与一起做假酒的还有阿春(陈树春)。2.证人张某2的陈述:2009年约5月份时我听到有客户反映,我爸卖给他的用来摆酒席的洋酒的口味不对,是假酒,我便开始怀疑我爸在制作假洋酒。至几个月后我回家在二楼见到大量的空酒瓶,于是我便肯定我爸在制作假酒了。大约时间是2009年5月份开始至现,我送给客户的酒主要有轩尼诗、长颈等洋酒。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友程的供述:我自己做的假酒主要是假洋酒,就是用便宜的酒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勾兑,然后把勾兑的假酒装入事先买来的高档酒空酒瓶,包装好后以高档酒出售。我在海丰县海城镇广汕路的“程方中外名酒商行”、海城仓库销售假酒,主要销在海丰内。2.被告人陈树春的供述:我和张友程一起做假酒,张友程是老板,我是给他打工的,做假酒时张友程负责勾兑。张友程一个人忙不过来是就叫我去帮忙勾兑假酒,我们的假酒是用价钱便宜的达可、金芳庭、老爷等洋酒,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勾兑,然后假冒成价钱高的轩尼诗等洋酒。我们是从2010年8月份开始帮张友程做假酒的,在这之前张友程自己有没有做假酒我就不清楚了。做假酒是在张友程家即一楼一房间内做,做好后装箱后先搬到一楼的客厅,然后由张友程用汽车搬到的仓库。有客户需要时再进行销售。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货值金额950990元(折抵销售金额316996.7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陈树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友程、陈树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树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三部(中兴牌旧手机二部、三星牌旧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酒1255支及制作假酒的工具、瓶塞、空瓶等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