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某;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农民。2012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某在安吉县递铺镇六合盛大酒店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由六合盛大酒店处,沿昌硕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荒坪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新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1mg/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国良、汪静波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新中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新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新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新中称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