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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高峰与温丽云、黄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峰,温丽云,黄锦强,温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高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454。委托代理人曾雪涛。被告温丽云,女,汉族,户籍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40。被告黄锦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310。被告温丽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29。原告黄高峰诉被告温丽云、黄锦强、温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涛,被告温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强、温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温丽云系朋友关系,被告温丽云以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温丽敏为温丽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丽云及黄锦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温丽云与被告黄锦强是夫妻关系且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温丽敏是被告温丽云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被告黄锦强和温丽敏应当对温丽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温丽云立即偿还原告黄高峰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黄锦强、温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被告温丽云辩称,1、原告黄高峰侵犯被告温丽云的个人隐私。2、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于高利贷。3、确认借款金额20000元。4、本案与被告黄锦强、温丽敏无关。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温丽云未提供证据。被告黄锦强、温丽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温丽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高峰借款,由被告温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温丽云借到黄高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温丽云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温丽敏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庭审时,原告称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温丽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当天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只收取原告18000元本金,第二个月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借款及付利息都是通过现金支付,付利息未写收据。被告温丽云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黄锦强与温丽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丽云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温丽云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温丽云在答辩时也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丽云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在借期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温丽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温丽云在庭审时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当天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只收取原告18000元本金,以及第二个月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证明借款金额不足20000元以及已支付利息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温丽云。被告温丽云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本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实。因此,温丽云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温丽敏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温丽敏为温丽云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保证。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温丽敏对温丽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锦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黄锦强与温丽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温丽云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温丽云、黄锦强不能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据此,可认定系黄锦强与温丽云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黄锦强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强对温丽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强、温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丽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高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锦强、温丽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温丽云、黄锦强、温丽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