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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迟跃民与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振华营业部与杨艳艳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1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号海景广场**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9244050-1。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振华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层*座804。组织机构代码:78529555-7。负责人:姚锦穗,副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玉,该公司法务助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跃民,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xx市xx区xx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征,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号楼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艳艳,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xx县xx镇xx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谭运良,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公司)、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振华营业部(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迟跃民、杨艳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招商国旅公司系于1987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系于2006年注册成立的招商国旅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1年3月18日,迟跃民与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迟跃民参加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组织的行程为澳大利亚八天的出境团队旅游,价格为人民币12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发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共8天6夜。2011年3月24日,迟跃民向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支付了团费12900元。之后迟跃民随团出游,并按时归国。2011年6月29日,《深圳晚报》对迟跃民与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之间的50000元归国押金纠纷进行了报道。迟跃民为证明其向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支付归国担保金及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返还了50000元担保金的相关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迟跃民于2011年向杨艳艳的工行62xxxxxxxx账户汇入100000元的汇款凭证;2、《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具体内容为“今收到迟跃民澳洲押金(回国担保金)按期返还,回国后如数退回汇出客户账号金额10万元”,《收款收据》上只能看出2011年,具体日期看不清楚,无经手人签名,出纳处写有一个“郭”字,《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财务专用章;3、迟跃民工行账上2011年5月3日收到50100元的入账凭证。杨艳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上述过程毫不知情,与其无关。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对汇款凭证和银行入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款不是他们所退;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对《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开过该收据,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招商国旅公司表示要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的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该院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招商国旅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迟跃民为了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交了四张2011年5月17日-7月6日期间迟跃民往返哈尔滨与深圳的机票,总计金额5600元。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和杨艳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与案件无关。庭审中,迟跃民陈述因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加倍承担赔偿责任,12900元的团费加上5600元的机票及其他损失,共同构成其第三项诉讼请求25000元。庭审中,迟跃民表示不确定其工行账上的50100元是谁退的,但这笔款是迟跃民向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某、刘某某多次催讨后所付。迟跃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连带向迟跃民返还归国担保金100000元;2、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连带向迟跃民支付归国担保金逾期返还利息822元(从归国担保金应付之日2011年4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1年7月5日为822元);3、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连带向迟跃民赔偿25000元;4、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否认收到迟跃民的100000元归国担保金,并对《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其放弃鉴定。由于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未举证推翻《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院据此确认迟跃民提交的100000元归国担保金的《收款收据》系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所开具。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向迟跃民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收到《收款收据》所记载的100000元归国担保金。迟跃民已完成旅行并按期回国,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应当及时将归国担保金返还迟跃民。迟跃民主张已收到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返还的归国担保金50100元,该院予以确认,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还应当向迟跃民返还剩余的归国担保金49900元。迟跃民要求自2011年4月2日起计收逾期返还的利息,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因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未及时返还迟跃民归国担保金,导致迟跃民为追讨该款多次返还哈尔滨与深圳,并为此支出差旅费5600元,该支出系因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过错给迟跃民造成的损失,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应予赔偿。迟跃民认为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构成欺诈,要求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按团费12900元的双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系招商国旅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民事责任应由招商国旅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迟跃民归国担保金499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迟跃民损失5600元;三、如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届时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招商国旅公司对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迟跃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迟跃民负担455元,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负担1241元。上诉人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没有收取迟跃民的归国担保金,迟跃民的归国担保金是打入杨艳艳个人账户。2、不能认定50100元是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所退。二、迟跃民将归国担保金打入杨艳艳个人账户,杨艳艳是归国担保金的实际收款人。杨艳艳称完全不知情,也未授权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开设和使用其个人账户,该账户由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控制和使用的,不符合常理。且杨艳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账号是由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控制和使用。本案中杨艳艳应当承担责任。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2、判令杨艳艳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3、迟跃民、杨艳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迟跃民辩称:一、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向迟跃民出具《收款收据》,表明其已经收到100000元归国担保金。二、经迟跃民多次催讨,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在2011年5月3日向迟跃民归还了501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艳艳辩称:一、迟跃民与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之间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杨艳艳未参与,也未收取担保金。二、迟跃民与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杨艳艳已经离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迟跃民虽将归国担保金100000元打入杨艳艳个人账户,但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向迟跃民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已经收到迟跃民交纳的归国担保金100000元。至于该款为何未打入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账户,而是打入杨艳艳个人账户,这是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内部管理问题,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招商国旅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可在向迟跃民承担偿还责任后,另寻途径追偿。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称其未收到迟跃民交纳的归国担保金,与事实不符。迟跃民主张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退还归国担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预交1696元),由招商国旅公司、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负担,多交的508元,由本院退回给招商国旅振华营业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