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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娄克红与汤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克红,何家林,汤太松,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娄克红,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加云,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何家林,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汤太松,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88号国展中心北大门。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克红与被告汤太松、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加云,原告何家林,被告汤太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克红、何家林诉称,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汤太松驾驶苏AXXX**轿车在六合区竹镇镇街道幼儿园门口撞到何家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家林及其车上乘员娄克红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汤太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太松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6240.02元。被告汤太松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汤太松驾驶苏AXXX**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街道幼儿园门口撞到何家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家林及其车上乘员娄克红受伤,两车损坏。经诊断,娄克红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娄克红共用去医疗费6844.30元,其中被告汤太松支付1017.90元,原告娄克红自行垫付5826.40元。原告何家林共用去医疗费524元,其中被告汤太松支付446元,原告何家林自行垫付78元。娄克红的衣物损失、何家林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520元、150元。为做鉴定,二原告用去鉴定费40元。2012年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太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克红、何家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汤太松驾驶的苏AXXX**轿车车主系汤太松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2012年5月11日,原告娄克红、何家林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汤太松、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6240.0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太松驾车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娄克红、何家林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汤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太松应对娄克红、何家林人身及财产损坏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汤太松驾驶的苏AX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娄克红的医疗费6844.30元,衣物损520元,物损鉴定费40元,原告何家林的医疗费524元、车损150元,有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娄克红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医嘱,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000元(20天,每天50元)、240元(20天,每天12元)、4320元(60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72元每天计)、300元;原告娄克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克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物损鉴定费计人民币13264.30元,赔偿原告何家林医疗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674元;二、被告汤太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娄克红医疗费1017.90元、何家林医疗费446元分别从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