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佳锋与司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锋,司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李佳锋。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司凤霞。原告李佳锋诉被告司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佳锋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司凤霞未作答辩。原告李佳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司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司凤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佳锋借款60000元。如果司凤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司凤霞负担。该诉讼费用李佳锋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司凤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