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炳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炳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炳灿,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炳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炳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用于种果,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9000元划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已划出相关款项,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款第(8)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8)项的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为534.6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炳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邓炳灿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9000元用于种果,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邓炳灿发放了贷款9000元,被告邓炳灿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共欠利息为534.60元,经催收未果后,遂起纠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印发“清银监复[2008]114号”文件,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区联社债权债务。由于行政区域的调整,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划归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2011年8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印发“清银监复[2011]112号”文件,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开业,并说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诉讼中,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炳灿与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邓炳灿向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9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炳灿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炳灿却怠于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2年2月28日已欠利息534.60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划归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是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法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和承担,合理合法,故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邓炳灿拖欠利息的行为,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之一,按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与被告邓炳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炳灿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2年2月28日为534.60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要求被告邓炳灿支付律师费2000元,其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对其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邓炳灿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与被告邓炳灿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邓炳灿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2月28日为534.6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6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94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