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柴青松与周兵、刘有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青松,周兵,刘有志,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柴青松。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周兵。被告:刘有志。被告:郑君。原告柴青松与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青松起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兵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刘有志、郑君为被告周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讨要借款,但各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周兵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周兵归还借款利息100800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24%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以后利随本清);3.被告刘有志、郑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兵向原告柴青松和案外人金富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刘有志、郑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周兵的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兵向原告柴青松和案外人金富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由被告刘有志、郑君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顺延二年。次日,原告将该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兵的指定账户。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柴青松、案外人金富春与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周兵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兵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有志、郑君为被告周兵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权利人除原告柴青松外还有另一出借人金富春,但经本院向金富春作出是否作为原告参加共同诉讼的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主张该30万元债权的权利,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只需向原告柴青松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届期后,需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兵归还原告柴青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有志、郑君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有志、郑君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周兵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780元,由原告柴青松负担1090元,被告周兵、刘有志、郑君共同负担4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