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建与陈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陈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平安,女,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陈平安与何某、关某、刘素荣、王义珍在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6楼6号何某家打麻将,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到后在麻将桌旁边观看。期间,因王建插嘴说谁是庄家,引起陈平安不满,导致口角,进而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被在座的上述他人拉开后,陈平安又两次率先起身动手,双方又两次互相殴打在一起。事后双方均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陈平安经古冶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四周。”2011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建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告王建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元、鉴定费805.5元、交通费45元,合计2009.5元;被告陈平安的损失为:医疗费985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合计12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宇被告(反诉原告)陈平安因琐事导致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经人劝开后,陈平安又两次主动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一、本诉被告陈平安赔偿本诉原告王建的损��:医疗费1159元、鉴定费用805.5元、交通费45元,合计2009.5元的80%即1607.6元。二、反诉被告王建赔偿反诉原告陈平安的损失:医疗费985元、鉴定费用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235元的20%即247元。以上两项给付内容相互折抵后由陈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建一次性支付1360.6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建、反诉原告陈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陈平安三次打人属于故意,性质恶劣,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买药治手的101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极不合理。上诉人的手脱片骨折,必须治疗。上诉人本身就是残疾人,一手拄拐杖,一手打上石膏,生活不能自理,为什么法院不支持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二、陈平安在林西医院的病例不真实,如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双前臂青紫淤血面积达8*6cm,这是医院有意捏造的,医院应承担病例造假的责任。抗生素注射液、肌氨肽苷是高级营养液,奥拉西坦是治心脑血管的药,这三种药与抓痕无关,医院用药不合理,法院在未查清之前就认定陈平安用药费用985元,且让我承担20%,判决不公平。陈平安的伙食费40元,让上诉人承担20%,但上诉人的营养费法院却不认可,打人者还享受了优待不成。三、陈平安用自己的假照片做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四、陈平安的反诉内容没有一点依据,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反诉费用30元不合理。陈平安将上诉人打伤引发诉讼,且照片作假、病例作假导致上诉人上诉,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应由陈平安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陈平安答辩称:一、上诉人王建上诉称答辩人三次冲上去打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只交手两次,互相殴打。证人何某是王建的帮凶,证人关某精神不正常且和我闹过意见,以上两人的证言不真实。二、王建的1018元药费,不是医生开具的,不应赔偿。三、事发时,110出现场没有关于王建有手伤的任何记录和照片,王建的手伤与答辩人无关。古冶法院将王建治手的费用算在答辩人身上,不公平。答辩人的短袖上衣被王建撕烂,一审法院没有给算,答辩人不服,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五五分成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陈平安在古冶区林西三工房何某家内打麻将,上诉人王建到后在麻将桌旁观看,因王建插嘴,与陈平安言语不和,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开后,陈平安又再次冲向王建抓打,双���再次撕扯到一起,王建报警后,双方才停止互殴。事后,双方均到开滦林西医院治疗,2011年9月9日,被上诉人陈平安经古冶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四周。”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王建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被上诉人陈平安在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又再次冲向上诉人王建抓打,以致双方再次撕扯到一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建上诉主张的1018元治手药费,因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因没有医院和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平安的病例不真实,林西医院存在病例造假、用药不合理等行为,主张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确有证据可另案解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平安用假照片做鉴定,陈平安的伤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权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代理审判员 董 媛 媛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