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沈林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英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修。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金先根。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生、陈卫。原告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控股)、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创公司)、金先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上塘支行)与被告广业控股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承兑协议号:8011220110011030,出票日:2011年12月20日,到期日:2012年6月20日,汇票金额:3000万元整,占用敞口金额:1500万元整。根据协议约定,广业控股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上塘支行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十三种情形下视为广业控股债务提前到期,合同对诉讼管辖等亦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上塘支行按约向广业控股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总计3000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上塘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金禾公司为广业控股在上塘支行的150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圣洲公司、被告晖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广业控股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2011年6月9日,被告金先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广业控股在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至2012年2月5日,被告广业控股在上塘支行已有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需补足敞口1500万元,但广业控股及保证方拒不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了解事实,被告广业控股近来财务状况恶化,目前已在其他银行有贷款逾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经济状况已危及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业控股立即补足承兑汇票敞口1500万元,如不能补足敞口,所产生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垫款利息由被告广业控股支付。2、被告金禾公司、圣洲公司、晖创公司、金先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案涉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应该在6月20日之后才能对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晖创公司的保证无效,因为其保证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会超过其承诺的保证最高额限制;单个案子是不超过,但多个案子加起来是超过150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上塘支行与被告广业控股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及协议的具体约定等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证明上塘支行已按约向广业控股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总计票额为3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上塘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的决议书,证明被告金禾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保证的事实。5、保证函,证明被告晖创公司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被告晖创公司董事会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保证函,证明被告圣洲公司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股东会同意决议书,证明被告圣洲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保证的事实。9、保证函,证明被告金先根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0、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广业控股近来财务状况恶化,目前已在其他银行有贷款逾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实。11、法院查封材料,证明广业控股有大额债务的诉讼,广业控股的信用已经不好。五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4、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共同质证认为只有保证函和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的,对证据10、11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被告晖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晖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晖创公司的股东是广业控股和晖洋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4、7、8、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持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系复印件,另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承兑人、甲方)与被告广业控股(申请人、乙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陆张,金额为3000万元,2、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3、乙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内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帐号为28×××57,保证金金额为1500万元;4、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的,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5、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讼。同日,原告作为付款银行为被告广业控股开出六张承兑汇票,汇票金额总计为3000元,六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按约向指定保证金帐号交纳保证金15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日届至,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足承兑汇票中载明的票款。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禾公司为广业控股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上塘支行的150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8日,被告圣洲公司、晖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广业控股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晖创公司的担保经董事会决议通过。2011年6月9日,被告金先根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广业控股在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晖创公司系合资企业,其股东晖洋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承兑汇票的特征,原告作为付款银行在到期日届至后,即有无条件对持票人进行付款的义务。而被告广业控股作为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出票人,则有义务按承兑协议的约定在到期日之前向原告交足承兑汇票中记载的票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承兑汇票约定的到期日已经届至,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款义务,按合同约定,不能足额支付的1500万元的票款则转为被告广业控股的逾期贷款。被告广业控股应向原告承担1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及从到期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晖创公司系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其担保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且其董事会成员即为公司股东的代表,故该担保行为并未与公司法规定相悖,被告晖创公司主张担保行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金禾公司、圣洲公司、晖创公司、金先根作为保证人均应在各自承诺的15000万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广业控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先根在承诺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先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