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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存生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徐存生;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初字第50号原告徐存生。委托代理人张仁。委托代理人黄玉昆。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杨汤英。委托代理人项晓东。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益品。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杨帆。原告徐存生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山街道办)其他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昆、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汤英、项晓东、被告茶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存生诉称:原告系睦州垟村的农民,1993年经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自己承包田里建造约515.03平方米的建筑物作为养猪场,其中砖房472.9平方米、棚屋42.13平方米。2004年6月,原告已将砖房中的101.94平方米作为住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正在补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手续。2009年2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市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华中院筹建办)、茶山街道办联合发出的通知,认为原告养猪场系违法建筑,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2009年2月6日,原告515.03平方米的养猪场被二被告拆除,24头生猪被强行抢走。原告上述建筑建于1993年-1996年期间,符合补办规划用地手续和拆迁安置条件,规划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在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动物防疫证时也未认定原告的住宅及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二被告2009年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515.03平方米养猪场(其中包括101.94平方米的住宅)并抢走24头生猪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被拆除面积一比一予以安置,归还被强行抢走的24头生猪。原告徐存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及住宅竣工图两份,证明原告原有的住宅合法。3、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合法性。4、温州市测绘院2001年测绘图,证明在1996年测绘时原告房屋已经存在,可以视为合法建筑。5、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系违法行为。6、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按照正常的征地程序进行征地与公告。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占地的范围内。8、温州市规划局生态园区分局《关于调整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罚标准的通告》,证明原告的住宅可以补办手续,应视为合法建筑。9、温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温州市拆迁地段无产权住宅房屋处理意见的通知》(温市规(2007)182号),证明原告被拆除的住宅符合安置补偿条件。10、二被告联合签发的通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子的面积及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11、照片,证明原告原有的合法住宅、养猪场及生猪24头。12、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工作小组的通知》(温政办机(2004)76号),证明华中院筹建办是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温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13、由原告出具并经睦州垟村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拆除实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14、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房屋原状及被拆除的过程。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强拆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6日,徐存生直至2012年5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2009年4月2日的通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对徐存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被告及被告下设机构华中院筹建办均未参与强制拆除徐存生的养猪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徐存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养猪场系合法建筑,且其诉称涉案建筑建于1993年至1996年间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徐存生的起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的通知书、照片,证明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水利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1月5日共同作出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徐存生养猪场被强制拆除的主要依据。2、华中院筹建办、茶山街道办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通知,证明该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3、地形图测制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徐存生提供的2001年测绘图不真实。被告茶山街道办的答辩意见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一致。被告茶山街道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相同,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由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水利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认定,并进行强制拆除。茶山街道办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通知仅是告知原告配合拆违。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诉称的强制行为是否违法、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温州市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提供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可以证实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水利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1月5日共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徐存生户于2009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工作小组的通知》(温政办机(2004)76号),可以证实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工作小组系温州市人民政府建立,下设办公室。3、华中院筹建办、茶山街道办于2009年4月2日联合作出的通知,告知徐存生户因其在《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严重阻碍了华中院基建工程进度,再次通知原告务必于2009年2月5日前自行完成违法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和生猪的搬迁工作。逾期有关部门将于2009年2月6日依法强制拆除,生猪由温州市菜篮子公司统一收购。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建筑物系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拆除。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反映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以及生猪被车运走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无法在录像中具体指认华中院筹建办、茶山街道办工作人员在场。而原告提供的拆除实况说明,其内容由原告本人事先拟好,再交由睦州垟村委会签署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实施或指挥实施被诉的拆除行为。4、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诉的拆除房屋及运走生猪的行为由二被告作出的情况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有关强制行为合法性以及赔偿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水利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徐存生户位于睦州垟村的400平方米建(构)筑物系违法建(构)筑物,限徐存生户于2009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09年4月2日,华中院筹建办、茶山街道办联合作出通知,告知徐存生户因其在《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515.03平方米违法建(构)筑物,严重阻碍了华中院基建工程进度。并再次通知原告务必于2009年2月5日前自行完成违法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和猪的搬迁工作。逾期有关部门将于2009年2月6日依法强制拆除,生猪由温州市菜篮子公司统一收购。2009年2月6日,涉案建筑物被拆除,生猪被装车运走。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温政办机(2004)76号《关于建立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工作小组的通知》,决定建立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筹建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徐存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温州市人民政府下设华中院筹建办和茶山街道办共同拆除涉案建筑物并强行拉走其24头生猪的事实。因此,徐存生起诉要求确认温州市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上述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存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项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